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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法中的死刑制度及其完善(6)
www.110.com 2010-07-15 08:30



  首先,从功利的立场看,死刑并不能有效地遏制贪利犯罪。贪利犯罪的发生和增多,都有着复杂的社会原因。特别是现阶段的严重经济犯罪,其发生与国家政策上的失误、经济管理上的混乱、政府机构中的腐败、社会监督的缺乏等等,都有着密切的关系。对经济犯罪的预防和遏制,关键在于健全经济管理制度、完善社会监督机制,在刑事立法中强调刑罚的及时性和不可避免性,而不在于死刑的存否与多少。

  其次,从报应的立场看,也不应当对贪利犯罪适用死刑。无论贪利犯罪所侵犯的客体多么重要,都无法与人的生命相比较,即使世界上保留死刑的国家。也极少有对贪利犯罪规定死刑。

  再次,根据中国普遍民众的一般价值观念,可以对贪利犯罪废除死刑。尽管人民群众对标志腐败的经济犯罪和令人不安的财产犯罪均深恶痛绝,但按照中国人的传统价值观念,“杀人者偿命”,对于没有血债、没有苦主的犯罪分子,并不是强烈要求判处死刑的。

  2.废除大部分政治犯罪和军事犯罪的死刑。我国现行刑法中的政治犯罪即反革命罪,有15个罪名挂有死刑。从刑法颁布以来的司法实践考察,这些罪名及其死刑不少属于虚设,极少适用,反而增加了我国刑法的死刑数目,徒招非议。按照目前的立法修改趋势,反革命罪一章要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其中的反革命破坏罪,反革命杀人罪,反革命伤人罪应当并入爆炸罪等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原罪名及死刑自然要废止。其他罪名,我们同意这样的主张,即采取概括立法的方式,将大部分反革命罪名分别归入外患罪、内乱罪两个罪名,然后以列举的方法对其中最严重的危害行为规定死刑。这样,政治犯罪的死刑就可以仅余两种,即不影响对反革命罪行的严厉惩罚,又利于我国的国际形象。

  我国现行刑法中的军事犯罪,有13个罪名挂有死刑。这些犯罪有些是战时与平时都可能发生的,有些犯罪则只能在战时发生。从军事司法的情况来看,还未见到这些死刑适用的案例。[(12)]可见对军事犯罪规定这么多的死刑也是备而无用,完全可废除非战时军事及犯罪死刑。这样,虽然保留了战时军事犯罪的死刑,但由于只能在战时或战后适用,对于死刑的实际适用量没有什么影响。

  3.废除并非“罪大恶极”的普通刑事犯罪的死刑。单独看每一种刑事犯罪,每一种都是令人痛恨的。但死刑是最严厉的刑罚方法,且无法再分轻重,只能适用于最严重的即“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严重的故意杀人罪依照我国法制传统与外国一些立法例,都认为是应当判处死刑的,在现阶段可以作为“罪大恶极”的一个参照标准。比较之下,故意伤害罪,拐卖人口罪,拐卖妇女儿童罪,绑架妇女儿童罪,组织他人卖淫罪,强迫他人卖淫罪,流氓罪,传授犯罪方法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罪,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这些犯罪虽然都属于严重罪行,但与故意杀人罪相比,危害程度明显都要轻一个档次,不属于“罪大恶极”,应当废除死刑。

  4.提高立法技术,从形式上减少死刑罪名。如放火罪、爆炸罪、决水罪、投毒罪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犯罪构成基本相同,只是在犯罪方法上有所区别,完全可以合并规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个罪名;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可以合并规定为“破坏特定设备危害公共安全罪”一个罪名。目前有些单行刑法也已经比较注意从立法技术上减少死刑罪名,如《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第六条第二款:“以暴力方法抗税,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按照伤害罪,杀人罪从重处罚”,就是一个较成功的立法例。

  通过上述削减,我国刑法中的死刑罪名可以降至20个以下,包括:外患罪,内乱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故意杀人罪,强奸妇女罪,奸淫幼女罪,抢劫罪,绑架勒索罪,以及6—7个战时军事犯罪。除去外患罪,内乱罪和战时军事犯罪,平时刑事司法中适用的死刑罪名约为10个。这样一个规模,即符合我国现阶段不得不保留死刑的实际,又不违背限制死刑,逐步废除死刑的人类法制文明的潮流,而且不至于和国际上其他国家的死刑立法悬殊太大,对现阶段我国的死刑立法来说,是一个较合理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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