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世界主要缓刑类型比较研究(4)
www.110.com 2010-07-15 08:31
二、缓执行的缓刑
(一)缓执行缓刑的种类
所谓缓执行缓刑,又称“缓执行主义”或者“执行犹豫主义”,有论者将这种缓刑制度定义为:“缓执行主义”“乃当被告刑事责任可能确认时,虽为罪刑之宣告,但于一定期间内缓其刑之执行,以促其自新,如果在该一定期间内,并无特定不良事件之发生,即不再执行该项已宣告之刑罚。” [9]这一定义基本上概括了缓执行缓刑的主要内容,但是其中有一个提法值得商榷,即“当被告刑事责任可能确认时”一句有失妥当,理由是:这种缓刑制度是在对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已经确认,并且作出罪刑之宣告的情况下,再有条件暂缓刑罚的执行,对此界定为被告刑事责任可能确认显然不够确切,易使人误认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最终并没有得到确认,因此,此一表述不妥。依笔者之见,这一表述并无存在之必要,因为既然后面已经提到对被告人作出了罪刑之宣告,自然对其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已经确认,无须再加以强调了。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缓执行缓刑,是指在对犯罪人定罪量刑并加以宣告后,在一定期间内暂缓执行所判刑罚,如果在该一定期间内没有撤销缓刑,即不再执行该项刑罚。
根据缓执行缓刑的法律后果,可以将这类缓刑制度分成两种,一种是使原罪刑宣告丧失效力的缓执行缓刑,另一种是保留犯罪记录的缓执行缓刑。下面分述之。
(二)原罪刑宣告失效的缓执行缓刑
1.使原罪刑宣告丧失效力的缓执行缓刑的涵义
所谓使原罪刑宣告丧失效力的缓执行缓刑,在我国台湾地区的刑法学论著中又称“附条件宣告主义”[10]、“附条件罪刑宣告主义”[11]和“附条件刑罚宣告主义”[12].关于这种缓刑制度的涵义,台湾刑法理论界主要有两种表述,第一种表述为:“于宣告缓刑后,在缓刑期间,如无特定不良事故发生,不仅免除其刑之执行,且其罪刑之宣告,一并失其效力,与自始未受罪刑宣告之人相同。”[13]第二种表述为:“此制系对于特定之犯罪人,宣告其罪与刑,而谕知于一定期间内暂不执行,若在此期间内表现良好,未发生撤销其缓刑之事由,则其刑之宣告更失其效力,即刑之宣告视为不存在。”[14]这两种表述所要表达的意思实际上是相同的,即都是指这种缓刑制度的法律后果是使罪刑之宣告失效,犯罪人的法律地位与自始未受罪刑宣告之人相同。那么为什么存在两种不同的表述呢?这与现行台湾刑法典关于缓刑效力的规定有关。现行台湾刑法典第76条规定:“缓刑期满,而缓刑之宣告未经撤销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由于该条规定的是“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一些论者照葫芦画瓢,于是便有了上述第二种表述。但何谓“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如果严格从字面意思理解,应当是指原判决中所判处的刑罚失效,即仅仅导致刑罚不再执行,而没有消灭犯罪记录的意思在内。但司法实务和理论界通行观点则认为,此处的“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是指罪刑之宣告均失效,其法律后果与未曾受有罪之判决相同,于是又有了第一种表述。鉴于现行台湾刑法典关于缓刑效力的表述容易引起误解,有学者提出应当修正为“其罪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不过这一提议遭到台湾法务部的否定。[15]笔者认为,关于使原罪刑宣告丧失效力的缓执行缓刑的涵义,第一种表述更为确切,第二种表述容易引起误解,不足取,因此,笔者将这种缓刑制度的涵义具体表述为:对犯一定罪行的犯罪人定罪量刑并加以宣告,同时宣布在一定时间内暂缓执行刑罚,如果犯罪人在此期间表现良好,没有出现应当撤销缓刑的情形,则原判决丧失效力,犯罪人的法律地位与没有犯过罪的人相同。
使原罪刑宣告丧失效力的缓执行缓刑首创于属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国和比利时,故又称为法比制。由于这种缓刑制度能够激励犯罪人改过自新,符合现代缓刑制度的宗旨,因而目前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大多规定了这种缓刑制度。我国刑法分则第10章,即军人违反职责罪一章的第449条规定的战时缓刑制度,十分接近于这种性质的缓刑制度,只是在适用条件上较为特别,即只适用于战时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军人,且必须有立功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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