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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世界主要缓刑类型比较研究(8)
www.110.com 2010-07-15 08:31



  第三,对犯罪人予以短期监禁,可以使缓刑监管人员有机会了解犯罪人的性格特征以及其他个人情况,弄清楚为了改造犯罪人需作哪方面的工作,从而使缓刑监管工作更具有针对性,效果更佳。犯罪人的性格特征各不相同,帮助他们改过自新的手段也必须相应地有所不同,对某类犯罪人卓有成效的教育改造措施,对另一类犯罪人可能毫无用处。因此,要想通过教育引导的方式帮助被宣告缓刑的犯罪人改过自新,首先应当对被改造的对象的性格特征和个人情况有清楚的了解。人的性格特征都会通过其外部行为表现出来,因此,对犯罪人性格特征进行了解的最佳途径莫过于亲自观察其生活起居、言谈举止。对犯罪人予以短期监禁,正好给缓刑监管人员提供了通过观察其言谈举止来了解其的性格特征的机会,从而为确定应当作好哪方面的工作提供依据,使缓刑监管工作更具有针对性,效果更佳。

  3.对反对设立不执行余刑缓刑制度之理由的反驳

  反对设立不执行余刑的缓刑制度的学者提出了三方面的理由,笔者认为这些理由均不能成立。

  首先,即便被判刑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也可以对其先予以监禁。反对设立不执行余刑缓刑制度的理由之一是,既然可以对被判刑人适用缓刑,就不必对其再予以监禁。笔者认为,这一理由不能成立。被判刑人是否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与对其是否先予以监禁,所依据的是两个不相同的判定标准。判断被判刑人是否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是以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说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因素为考察对象,以对犯罪人不予监禁也不致再危害社会为判断标准。而在此决定对犯罪人是否应当予以监禁,则是根据另外两个标准:一是这样做是否更有利于犯罪人改过自新,二是这样做是否更能有效地维护社会秩序。如果综合这两方面因素考虑,有必要对犯罪人予以监禁,那么即使对犯罪人直接适用缓刑他也不致再危害社会,也可以对其先予以监禁然后再适用缓刑。例如,根据犯罪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个人性格、一贯表现以及他所处的社会环境,足以令人相信对其适用缓刑也不致再危害社会,但如果他所犯罪行在可以适用缓刑的犯罪中属于较为严重,而对他予以短期关押又能对其产生震慑作用,更有利于其改过自新,就仍然可以决定对其予以短期监禁然后再予以释放。

  其次,不执行余刑的缓刑并非不确定刑。反对设立该种缓刑制度的理由之二是,受到此种处遇的犯罪人不能知道他何时才能获得缓刑,具有不确定性,与禁止不定期刑的现代刑法基本观念相背。笔者认为这是对不执行余刑的缓刑的误解。不执行余刑的缓刑是在宣告犯罪人的罪和刑的同时确定缓刑的时间和实际执行刑罚的时间,因此,犯罪人从其罪和刑确定之日起,便知道何时可以获得缓刑,虽然他可能由于在实际执行刑罚时表现不好而被推迟缓刑的适用时间,这就象犯罪人由于缓刑期间表现不好而被撤销缓刑一样,是正常的,不能因此而认为不执行余刑的缓刑有不定期刑的嫌疑。

  最后,这种缓刑制度与假释的界限容易分清。反对设立不执行余刑缓刑制度的理由之三是,这种制度与假释的界限很不清。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也不能成立,这种缓刑制度与假释的区别是清楚的,主要表现以下五个方面:其一,二者所追求的主要目的不同。假释制度是在重点追求报应和一般预防目的的基础上考虑对犯罪人予以宽大,以更好地实现特殊预防的目的;不执行余刑的缓刑制度则是在重点追求特殊预防目的的基础上争取尽可能实现报应和一般预防刑罚的目的。其二,二者适用的对象不同。假释适用的对象是那些罪行较重,或者曾经主观恶性深或人身危险性大,已经被判处实刑,但现在已经悔过自新,不会再危害社会的犯罪人;不执行余刑的缓刑的适用对象则是罪行较轻,综合其悔罪表现、个人性格、一贯品行、生活环境等因素,本可以不实际执行刑罚的犯罪人。其三,二者决定不执行余刑的时间不同。假释是在对原判刑期实际执行一定时间以后,才决定不执行余刑;不执行余刑的缓刑则是在判决宣告时便已经确定了不执行余刑的时间。其四,二者实际执行刑期的长短通常不同。假释者由于罪行较重,对其执行刑罚又主要是基于报应的目的,因而实际执行的刑期一般较长;而不执行余刑的缓刑由于实际执行刑罚的目的仅在于震慑犯罪人,令其感受监狱生活的痛苦,因而实际执行的刑期通常很短。其五,二者对犯罪人实际执行刑罚的主要目的不同。在假释制度中,对犯罪人实际执行刑罚主要是为 了实现报应和一般预防的目的,通过震慑犯罪人以实现特殊预防的目的则在其次;在不执行余刑的缓刑制度中,对犯罪人予以监禁的主要目的则是通过刑罚对犯罪人的震慑作用,以加强随后缓刑的效果,从而实现特殊预防的目的,报应和一般预防的目的则在其次。把握住以上五个方面的区别,假释和不执行余刑的缓刑便很容易区分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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