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严格责任(2)
www.110.com 2010-07-15 08:31
由于盎格鲁撒克逊时期的法律没有区分民事制裁与刑事制裁,对杀人罪也科处金钱赔偿与罚金(如前文所引《亨利一世法典》之条文),这种结果责任制度的不合理性表现得还不明显。但是,随着刑事法与民事法的分离,以死刑为中心的刑罚体系日渐严酷;同时,在大约公元5世纪到10世纪末,伴随基督教地位的崛起,教会法逐渐成为欧洲各国立法最重要的渊源。受教会重视人的心理活动的影响,立法者逐渐认识到主观因素对于定罪量刑的意义,从而开始把心理因素引入刑事责任领域。不幸的是教会法又走到了另一个极端,即对违背基督教义但没有任何实际危害结果甚至没有任何行为的言论、思想也动辄加以刑罚。这种惩罚思想犯的作法与原有的结果责任同时并存,使中世纪欧洲刑法达到罪刑擅断的顶峰,人民的基本权利得不到起码的保障。
随着欧洲资产阶级革命的兴起和胜利,刑事责任的基础发生了根本性的飞跃,行为责任时代取代了结果责任时代。这一时期的刑法把罪刑法定作为其基本原则,由此确立了行为中心的刑事责任原则,它强调无犯罪行为即无刑罚,关注的是行为在客观上表现出来的违法性。行为责任原则固然宣告了“思想犯”时代的结束,更重要的是,它所指的行为,是“在意志支配下的行为”。正如《肯尼刑法原理》一书所说,当时“有一个短语被指定为普遍适用并成为英国刑法中最著名的格言”,这就是今天我们耳熟能详的“无犯意即无犯人”。这条法律格言的产生,在刑法史上具有划时代的意义。从此,不仅犯罪行为刑事责任的基础,而且犯罪意图也成了“惩罚责任的必要条件”,“这被坚定地认为是刑法的基本特征”。[5]从1810年法国刑法典到1871年德国刑法典,都以成文法的形式确立了这个原则。故意、过失、责任年龄、责任能力等主观因素与犯罪行为一起成为刑事责任不可或缺的要素,主客观相统一的刑事责任原则遂成为现代文明刑法制度的坚定基石。在此大背景下,古代法中结果主义严格责任便渐趋消亡。
经过长时期的沉寂之后,到了19世纪,严格责任在英美国家的刑事立法中又见端倪。但是这种新的社会历史背景下的严格责任在许多方面已与古代法中的严格责任有了巨大差异。进入工业社会以后,经济交往日益密切,高危险行业迅猛发展,公害日益严重,犯罪率急剧上升,种种因素使作为个体生存必要条件的社会整体受到了前所未有的威胁。适应对社会利益保护强化的需要,法律保护的重心逐渐由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转移。严格责任制度正是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下重现其生命力的。英美刑法中关于严格责任的判例与立法,主要是在诸如《交通法》、《食品法》、《酒类与药物法》、《渔业法》、《狩猎法》中的有关侵犯公共福利或具有严重公害的工商业犯罪当中,主要包括以下罪名:公共危害方面的犯罪,如阻塞公路、制造大量噪音、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拥有或出售伪劣药品、毒品;公共道德方面的犯罪,如使用虚假广告、破产欺诈等;还有卖酒给未成年人、捕杀禁猎动物、奸淫幼女、买卖赃物、亵渎性诽谤、藐视法庭等等罪名。[6]从这些“杂乱无章”的罪名中我们可看出一些大致规律:第一,严格责任犯罪多属于违反行政性法规的犯罪;第二,对于某些具有高度危险的职业或行为,法律设定严格责任促使人们(尤其是工商企业)以谨慎态度小心从事;第三,严格责任多见于行为人主观罪过难以证明之情形;第四,严格责任罪名多属于轻罪,法律一般只设定较轻刑罚。由此可见,从刑法不以犯意为刑事责任要件的角度看,古代法中的结果责任与当代英美刑法中的严格责任确有一脉相承的痕迹。然而二者仍然存在很大差异。第一,前者的法理依据是纯粹的报应型刑法观,并且是古代刑法的主要根基;后者则以预防犯罪、保障社会利益为己任,且只是作为现代刑法制度的补充;第二,前者绝对地以犯罪结果作为处罚的依据,犯意的有无对刑事责任不产生影响,而后者有时也允许当事人以罪过的欠缺作为抗辩理由而免除刑事责任。第三,前者普遍适用于一切犯罪中,而后者则在适用范围、条件等方面受到严格限制。须说明的是,关于严格责任的理论与实践,英美法系国家与大陆法系国家有较大的差别。在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及立法皆没有承认严格责任犯罪,而是将类似英美刑法的严格责任犯罪规定为行政不法,以行政处罚来代替刑罚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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