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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严格责任(3)
www.110.com 2010-07-15 08:31



  行文至此,一些疑问已经摆在面前:为何两大法系之刑事法律在严格责任问题上会持不同态度?犯罪意图对于严格责任的构成到底有无意义、或者有什么样的意义?当代刑法中的严格责任之内涵应如何理解方为妥当?为此,有必要再对国内相关理论作一考察,才可望求得公正之答案。

  三、我国刑法中严格责任罪名之辨析

  对于现行刑法中有无严格责任问题,目前理论界仍有不同看法。就笔者搜集的资料来看,下面列举的几类犯罪,皆有学者主张属于严格责任之列。下面将就这些罪名逐一加以辨析。

  一、醉酒人的刑事责任是否属于严格责任?笔者看来,尽管在一般责任原则情况下,主观罪过只能存在于危害行为实施的瞬间,但根据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行为人故意或过失使自己陷入无辨认控制能力的状态而实施刑法禁止的行为造成危害结果,这种情况属原因自由行为,不能免除刑事责任。[7] 同时广义行为理论认为,所谓行为,并不是事实意义上的具体行为,而是与刑法构成要件相联系的广义行为。出于故意或过失的心理态度而醉酒,与醉酒以后实施的危害行为,前后两个实行行为,最终构成了刑法理论所指向的广义行为。在醉酒状态实施危害行为,行为人主观上总是有罪过的,因此用严格责任来解释醉酒型犯罪是不太恰当的。

  二、有学者主张,严格责任是指行为人“罪过的具体形式”不明确时,仍然对其触犯刑律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129条丢失枪支不报罪,第133条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加重情节,第139条消防责任事故罪,第142条生产销售劣药罪,第168条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第186条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和违法放贷罪,第188条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第189条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第330条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和第332条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第337条逃避动植物检疫罪,第338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第339条2款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第416条1款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等等,都属于此类情形。论者认为上述罪名有着共同的特征,即行为人对违法行为本身是出于故意,但对造成的严重后果究竟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不甚明确,比如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逃逸行为属于故意,但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结果可能是过失,也可能是放任。法律对此不加区分而规定相同的法定刑,因此应属严格责任之列。[8]

  如果将严格责任定义为对主观罪过具体形式不明确的危害行为定罪科刑,那么说上述罪名都体现了严格责任也未尝不可。但是,笔者以为这种定义有将严格责任泛化之嫌,因而不主张此种定义方式。因为严格责任制度在行为人犯意之主观要件要求程度上与普通犯罪不同,即不以罪过的充分证明作为定罪条件。这一特点使得严格责任制度具有相当的危险性,可能导致刑罚加诸无辜(这也是该制度屡遭诟病的原因)。鉴于此,立法应以相当谨慎态度限制严格责任在刑法中的适用,-而对其加以限制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严格责任只应适用于对定罪具有关键意义的场合。-事实上,无论是褒是贬,目前对于严格责任的论争,都是以严格责任不要求罪过从而改变了刑事责任构成要件这一点为基础的。可以说,严格责任的理论意义与实践意义全在于定罪方面,我们讨论问题自然也应针对其这一特点。相反的,如果对严格责任采取该种定义,那么严格责任就失去了它对定罪的举足轻重的作用。如前面所引18个罪名来说,犯罪人的违法行为已经清楚无误的体现了其主观恶性,刑法对其定罪完全符合广义行为理论,符合主客观统一的原则。至于行为人对其违法行为所导致的后果是持何种罪过形式(故意或过失)立法者并未关注,因为从法律规定来看,它既不影响罪名的成立,也不影响量刑幅度(法律对此只规定了一个量刑档次)。

  三、奸淫幼女罪中的年龄错误问题。我国刑法规定:“奸淫不满14周岁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此条款是否属严格责任,因为描述过于笼统,导致理论界出现分歧,司法实践中也做法不一。争议最大的一种情形,是行为人与未满14周岁的幼女在双方自愿情况下发生性行为,行为人罪过的有无是否影响其刑事责任。有学者认为该罪名与严格责任并不相干,刑法关于幼女年龄的规定纯粹是从幼女身心发育的角度所作的一种无行为能力的拟制,它完全不涉及行为人是否须具有针对“不满14周岁”的特殊故意问题。不管具体案件中幼女是如何乔装打扮冒充少女哄骗男子同其发生性关系,在法律上都只能视其为是不能进行承诺即无行为能力的幼女,都不能改变“受骗”男子奸淫行为的犯罪性质(量刑上酌情从宽处罚是另一回事)。论者还举出刑法中一些涉及未成年被害人年龄的规定,如偷盗婴幼儿罪、拐骗儿童罪、教唆未满18周岁的人犯罪、向不满18周岁的人传播淫秽物品等等,以证明这些犯罪同奸淫幼女一样,在主观上均不要求犯罪人对被害人的年龄须是“明知”,不明知不能成为免责理由,这些规定与严格责任没有任何联系。[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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