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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严格责任(4)
www.110.com 2010-07-15 08:31



  笔者以为,对于奸淫幼女罪中的幼女的年龄问题,不应当与教唆未成年人犯罪、拐骗儿童等罪名相提并论,以所谓法律拟制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来笼而统之。性行为本身不具有可责难性,不是法律要否定的对象,法律所要惩戒的是非正当的性行为。所谓奸淫,即非正当性行为也。对于强奸妇女罪来说,其性行为的非正当性在于违背妇女意志;而对于奸淫幼女罪来说,这种非正当性却来自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女方本人的意愿反不在考虑之列。尽管法律是出于特殊保护的良苦用心,换个角度看,似也难脱包办之嫌。因此,双方自愿的情形的情况之下,与幼女发生性行为的非正当性全出于立法者一念之间,因此奸淫幼女罪名带有浓厚的“法定犯”色彩[10].而教唆犯罪、拐骗、提供淫秽物品等犯罪,却属“自然犯”范畴,其行为的反社会性仅依靠普通民众的道德观念即可判定,不论其对象是否是未成年人,犯罪人的主观恶性都是不言自明,这显然与法定犯奸淫幼女有根本不同,后者的定罪自应慎重从事。

  因此,笔者认为,对于双方同意的奸淫幼女罪的成立,须以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为必要条件方为妥当。所谓“明知”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明知对方确实为幼女;二是明知对方可能是幼女(这是间接故意情形)。进一步说,男方出于疏忽而确实不知对方为幼女的情况的出现概率较高,因此司法机关有义务举证证明行为人确系出于“故意”,而绝对不能实行过错推定。

  四、一般刑事犯罪中的法律认识错误问题。根据英国学者威廉姆斯的看法,任何国家的刑法中都有严格责任(原文为“绝对责任”,笔者擅自代之以严格责任之名,原因下文将做详述)的实际存在,凡法律或事实错误实际上影响罪过,但立法不减免罪责的,均可被视为严格责任。[11]这类观点也值得商榷。违法性或事实性认识错误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不宜一概归入严格责任范畴。首先,发生违法性认识错误,并非必然会影响罪过。例如论者所举出的收购来历不明物品、防卫过当、私刑处死违法犯罪子女等案例,认为在这些情况下,由于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法律性质发生认识错误(误以为自己的行为是合法的),因此应当认为其不存在主观罪过。然而在上述情况下,行为人皆明显具有反规范之意识(这里的规范乃是广义,包括法律规范、道德规范等),只要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为人们普遍遵循的行为规范所不容、而仍然实施该行为,就应当认为其具有罪过[12].例如私刑杀死自己祸害乡邻的子女,尽管行为人以为大义灭亲之行为符合公道人心,但相信其头脑中同样意识到杀人偿命这个更加一般性之规则,只不过他下意识地以为前者“效力层次”更高而作出了错误的选择而已。不管怎样,违法性认识错误牵涉到非常复杂的心理分析问题,它与人的罪过有无并没有一一对应的关系。到底哪些情况下违法性认识错误会影响罪过从而导致严格责任,持上述论点的学者都没有做进一步说明(事实上也相当困难),这样就使对严格责任的外延界定更加模糊。其次,刑法中相当多的罪名都可能发生违法性认识错误的情形,即使拿最为典型的自然犯-故意杀人来说,都时而出现如上述的大义灭亲案件,而对于那些纯粹产生于法律规定、与普通民众道德观念距离更远的法定犯,就更加难以避免法律认识错误。从理论上说,一个纯粹的法盲,可以对刑法中的所有罪名犯下违法性认识错误。同样道理,事实性认识错误的案例也相当普遍。如果把所有的认识错误都同严格责任联系起来,那么严格责任制度所覆盖的罪名同样将大大泛化。结果就是其制度意义与规则性价值的丧失贻尽。

  五、持有型犯罪。所谓持有型犯罪,是指刑法规定的以行为人支配、控制(如持有、拥有、私藏、携带等)特定物品或财产的不法状态为构成要件的一类犯罪。我国刑法中的持有型罪名有:第128条第1款规定的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第130条规定的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第172条规定的持有假币罪;第348条规定的非法持有毒品罪;第352条规定的非法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第282条第2款的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第297条的非法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罪;第395条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在这些罪名中,除了持有、使用假币罪以外,司法机关只需证明行为人持有、私藏、携带、拥有特定物品或拥有超过其合法收入的巨额财产的事实,便可认定行为人构成上述犯罪,而无须证明其具有主观罪过。但是,如果有相反证据表明(这种证据大部分由被告人提出,也可能是由司法机关在诉讼过程中发现)行为人对自己携有非法物品的状态毫不知情,或者对自己拥有的巨额财产的来源做出了合理解释,那么就不会承担刑事责任。持有型犯罪可被视为一种典型的严格责任罪名,对此后文将另作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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