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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严格责任(7)
www.110.com 2010-07-15 08:31



  行为人的主观罪过无须证明。[19]根据常人的生活经验或简单的逻辑推理,某些行为或嫌疑人所处的某些状态本身就足以说明其主观恶性。例如,警察在银行营业厅内发现某人的提包内发现有子弹已经上膛的枪支。再如持有型犯罪的犯罪对象多是毒品、枪支弹药、爆炸物、国家绝密机密文件、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等,这些东西都是人们观念或直觉上的不祥之物,一般都不言自明地体现了持有人行为的可责难性。

  行为人的主观罪过难以证明。[20]由于人的心理状态具有无形性、抽象性、复杂性,不排除行为人明显实施了具有危害性的行为,而其主观恶意又难以为司法机关所证明的情形。比如公务人员拥有明显超过其合法收入的巨额财产,根据经验这些财产多属不义之财,然而要查明其非法来源却难之又难;同时作为国家公职人员,廉洁奉公是其当然之义,法律自然有理由对他们提出高于普通人的要求。故而设置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实行过错推定便是理所当然。

  持有型犯罪作为堵漏性罪名,某种程度上可以遏制一些重大犯罪的发生。比如警察发现嫌疑人身上带有枪支或者毒品,但是无从知道其正在或将要实施何种严重犯罪,这时规定持有型罪名即可起到一定的严密刑事法网、预防犯罪作用。

  二、英美刑法中的绝对责任型犯罪应当排除出严格责任范围。如前所述,这类犯罪多属违反《交通法》、《食品法》、《酒类与药物法》、《渔业法》、《狩猎法》等法规的违警犯,法律对此一般只规定罚金刑等轻微刑罚。然而这种作法并不适合我国国情。由于中国传统将犯罪视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因此在严格控制犯罪立法范围的同时,一旦将某行为宣布为犯罪,就意味着国家和社会对该行为给予了最严重的否定评价和谴责,随之而来的刑罚也相对严厉。其次,犯罪行为与行政违法行为从社会危害角度来说,只有程度的不同而没有本质的不同,二者的区分只有相对意义,并且两者之间存在某种程度的消长关系。所以,为防止刑罚的滥用,对于那些产生了严重危害结果但过错不明的行政违法行为,应尽量将其通过行政处罚加以解决,不到万不得已,不必动用刑罚。因此,笔者不主张将这类行为轻率纳入犯罪范畴,而是可以区别对待。对于那些危害结果不是特别严重的,以行政处罚即可收预防和惩戒之效[21].而对于那些后果特别严重不得不处以刑罚的行为,则必须以罪过的证明作为归责要件,不能适用严格责任。

  另外,在上一节中笔者已经指出,对于罪过形式不明确的犯罪以及法律认识错误导致的犯罪,各罪在犯意的需要证明程度上是不同的,因此不能一概视为严格责任。其中实践证明确有必要适用严格责任的个别犯罪,可以选择性地适用严格责任。

  严格责任是19世纪“法律社会化”运动(即法律保护重心由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转移)的产物,这是一个总的历史背景。进入近现代社会以后,刑事犯罪变得更加复杂化,新的犯罪形式不断被发现,犯罪手段日益高明,一些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的罪过变得非常隐蔽,司法机关对此要加以证明相当困难。然而经验告诉人们这些犯罪的罪过又确实存在,不加以追究就等于是放纵罪犯。这种情况下,严格责任便应运而生。严格责任制度的重要价值及其可能的缺陷都体现在诉讼方面。如前所述,它是一种以实体法形式表现出来的刑事责任追究制度,其本质在于以过错推定方式免除起诉方对被告人主观罪过的举证责任。如果说严格责任制度确实有利于打击严重犯罪、保护社会的话,正是由这一程序性特征决定的。同样道理,既然对嫌疑人的主观罪过采取推定,那么冤枉无辜的危险也就随时存在。总之,对于严格责任制度我们应当辨证地看待,既不应将之等同于客观归罪而因噎废食,又要正视它对公民权利潜在的威胁。一个基本原则是要尽量限制严格责任立法在刑法中的适用范围。就目前立法现状看,对持有型犯罪适用严格责任是比较合适的,但对持有型罪名本身应谨慎选择,并且相应的刑罚不宜偏重,这也可说是出于某种公正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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