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玩忽职守案一审辩护词(2)
www.110.com 2010-07-22 11:41

  如果,该指控泛指方便食品厂与东北四单位的业务。辩护人从卷中只看到了两份:合同和一份协议书。如果仅指最后一份合同,辩护人认为不存在不按合同发货的说法。因为该合同规定的发货时间是8月15日前、9月10日前两次。而市方便食品厂两次发货时间从铁路票看到分别是8月1日和8月20日。 方式看, 购货方在收到第一批货后按合同仅是付了10%即五万元预付款,其余3个月付清。所谓重大经济损失,从法律和事实上说,被告94年9月离任时,并没有损失一说和货款无法收回的事实。因此将现货款无法收回的责任加在正于94年5月离任的被告身上的作法,即不是事实,也不是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作为方便食品厂厂长期间工作极端不负责任,厂内人事,财务制度管理混乱及具体三项罪状,都不能成立。

  二、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87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玩忽职守罪,在主观上通常是出于过失,也就是说犯罪分子虽然不希望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发生,但是依据其所负责任,他应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重大损害的严重后果,然而由于他对自己的工作采取严重冒险主义或极端不负责任的态度,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

  作为被告在任职的临汾市方便食品厂生产的主要产品和销售的主要商品,就是方便面,与生产正常的业务来往,也无疑是购销方便面。在供销过程中,发生供货收款不及时,或其他意外事故,都是不奇怪的。因为,客户不仅此一家,每一客户都有不同的交往方式以及供货付款方式,因供销过程中所产生的纠纷,经过诉讼予以解决也不是不正常的,作为被告任职期间,与东北四家客户的供销合同货款纠纷,不能及时回款,采取法律诉讼是完全可以解决的,被告于1994年9月离职时,与东北四家客户的货款纠纷,应只有长春监狱劳动服务公司和沈阳铁路局工业公司吉林生活采供站两家,而且即不存在没有收货凭据的说法,也不存在无法收回的事实,更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无法采取法律手段。并且,被告离职超过后在交接会上都明确了,厂里的主要清欠款业务,后任法人代表也于93年9月,找东北进行钱款核实和清欠,在未果的情况下,应依法求助于法律手段,然而后任法律代表,采取了搁置不顾的态度,致使收回货款困难增大或无法收回,但作为被告人刘晋洪,在1992年9月离职前,没有造成重大损失的法律事实。因此被告如果真是玩忽职守的话,也只能对任职期间,已实际形成的重大损失后果负责,而不能对离任后,因他人的玩忽职守造成的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负责。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正确认定和处理玩忽职守罪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

  三、玩忽职守罪的犯罪行为

  根据刑法、有关单行法规和司法实践,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出于过失,在客观上具有下列行为之一,并造成重大损失的,则构成玩忽职守犯罪。这些犯罪行为主要表现在以下十三个方面。

  (三)购销业务活动方面

  13.不问需求和可能,不顾物资的质量低劣,盲目大量购进,又不采取有效措施处理,致使大批物资积压、变质,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14.未向主管单位或有关单位了解,盲目同无资金或无货源的另一方进行购销活动而被诈骗的;

  15.对供方销售的不符合质量要求,质次价高的货物,应该检查而未检查,擅自同意发货,又不坚持按合同验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16.不了解对方情况,擅自将本单位资金借出受骗,或擅自作经济担保,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的规定,

  被告人刘晋洪没有法律规定的玩忽职守行为,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刘晋洪犯有玩忽职守罪。

  此致

  临汾市人民法院

 

辩护人: 刘保庆、张连珠律师

一九九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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