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刘华清在与第三人孔豫蓉发生纠纷的过程中,第三人并 无过错,且其受到轻微伤害的基本事实存在,上诉人刘华清的行为违法,应当受到处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以殴打他人决定给予治安拘留7日的处罚在认定事实、证 据和适用法律方面并无不当,程序亦不违法,一审判决予以维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于2001年11月7 日作出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一起比较普通的治安处罚行政案件。有几个问题值得探讨。
一、本案有一定的社会影响
本案的原告是一单位领导,第三人是市公安局干警,而其父又是原告的老领导,但因原告对其父有积怨而欲对第三人发泄,由此导致原告在第三人到其单位联系业 务时挑起事端先与第三人发生口角后又发展为抓扯,造成第三人的轻微伤害。此事在双方单位都产生了较大的影响,当一名公安干警的人身权利受到侵害的时候,对 当事人的处理过轻,公安干警的权利得不到充分保护,而处理过重,又会引起不良影响。因此法院在审理中也要把握好这样的原则。
二、关于对刘华清行为的如何定性
本案原告与第三人的纠纷发生突然,尽管从公安机关调查收集的证据来看,有的证人证言前后叙述不尽一致,还有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但综合所有的证人证言可 以反映出纠纷起因、发展、持续的全部过程,即是原告首先无故挑起事端,在口角中原告欲将茶杯向第三人泼去被制止,后原告又先出手推搡第三人致双方发生推 拉、抓扯。结合第三人事发后到医院就诊的伤情记载和法医鉴定结论以及第三人受伤与原告行为的因果关系,认定原告对第三人实施了殴打并以“殴打他人”对原告 予以处罚是正确的。而并非原告所认为的是以结果推断事实。
三、关于处罚裁决书上的“申诉”怎样理解
原告认为被告 的处罚裁决书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规定载明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属程序违法。被告认为其处罚裁决书是按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告诉了原告申诉的途径和期限,其告知的“申诉”和“行政复议”是一个意思。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规定 “本法施行前公布的法律有关行政复议的规定与本法不一致的,以本法的规定为准”,因此被告的处罚裁决书中关于申请复议的内容应依照上述规定。被告处罚裁决 书的制作在表述上没有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属用语不规范,但并未影响原告申请复议的权利,故该程序并不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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