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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诉讼中调解制度的引入与适用(3)
www.110.com 2010-07-19 13:40

 

  一项全新的制度要想获得适应性和生命力,外在的运作环境甚为重要。行政诉讼中适用和解,是一个国际惯例。综观世界各国,只有奥地利、意大利等极少数国家是禁止行政诉讼和解的,绝大多数国家主张行政诉讼可以和解。在德国、日本等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诉讼和解制度都表现出了前所未有的热情。据台湾学者蔡志方研究,法国和德国的行政法皆明文规定,可以有限度地进行和解。《联邦德国行政法院法》第106条规定:“只要参与人对和解标的有处分权,为完全或部分终结诉讼,参与人可在法院作出笔录,或在指定或委派的法官面前作出笔录以达成和解。法庭和解也可以通过以法院、主审法官或编制报告法官建议作出的裁定形式,以书面方式在法院达成。”[8]据统计,20世纪60年代,联邦德国有25%-40%的行政案件是以调解方式解决的。[9]我国台湾地区的行政法由于大量借鉴了德国行政法理论,因而对诉讼和解制度的理解与德国较为一致,其在新的《行政诉讼法》中也用10个条文(从第219条到第228条)规定了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第219条规定:“当事人就诉讼标的具有处分权并不违反公益者,行政法院不问诉讼程序如何,得随时试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亦同。”[10]学术界对诉讼和解在行政诉讼中的适用也是持首肯态度的。如翁岳生教授认为,“处分主义在经过一定限制后,并不至于危及依法行政原则的贯彻”[11]。尽管这些法律均未以“调解”冠之,而是以“和解”名之,但“在一定意义上,甚至可以说它们(和解与调解)实质上是同一事物,这一本质上相同的事物之所以分别被设定为诉讼上的两种不同制度,是由于人们在构建诉讼制度是从不同的侧面来认识它,来为它定位。”[12]他山之石,可以攻玉,这些国家和地区法律中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的存在对我国行政诉讼引入调解制度具有直接的参考和借鉴价值。 

  (二)行政诉讼中调解制度引入的现实基础 

  目前,无论是从适合于诉讼调解生成的“本土资源”的存在来看,还是从博弈的角度来考量,在我国引入行政诉讼调解制度都是可行的。 

  1、行政诉讼引入调解制度符合国人传统的诉讼文化 

  中国传统法律以“无讼”、“息讼”为主基调,强调以德去刑,以调息讼,反映了对和谐人际关系的崇尚和对稳定社会秩序的推崇,是对人类理想化之“大同”境界的一种朴素的执著追求。[13]与西方人尚讼的观念不同,中国人主张“和为贵”的传统观念,而调解恰恰满足了这种观念的需求。双方当事人在平和友好的氛围下,通过法官的斡旋,促使双方互谅互让,化干戈为玉帛,不仅在法律上能使他们更理智地解决争议,而且在心理上也能消除彼此的隔阂,为继续交往创造和谐的气氛。因此,“成则双赢,不成也无输方”的调解尤其符合中国传统的诉讼文化,这种“和为贵”的崇尚和睦团结的文化传统使调解在中华民族几千年的文明史中一直具有顽强的生命力,成为一朵根植于我国传统法律文化沃土的奇葩,因此博得了“东方经验”的美誉。而诉讼意味着和谐的破坏,意味着“赢了官司输了关系”弊端的沉积,因而相对于调解而言只是退而求其次的下策。“当事人合意解决纠纷的意义并不仅限于不伤和气,维持良好关系和自动履行义务,其受到重视的最重要原因在于能够获得‘双赢’的效果,可能比判决结案更符合当事人的利益。”[14]而且,“与诉讼不同之处在于,诉讼着眼于过去,而调解更强调未来,这样调解协议对于仍想继续保持某种关系如商业关系或雇佣关系的双方而言,尤为重要。”[15]纯粹由法院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判明是非的基础上对争议对象作出强制性裁判:行政行为合法、适当,则维持该行政行为;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就予以撤销或变更,既无助于双方对立情绪的完全消弥,还可能促成行政主体与相对人在以后管理活动中再度滋生矛盾。因此,行政诉讼中运用调解制度,尤其符合国人传统的诉讼观念。 

  2、行政诉讼引入调解制度有助于当事人在风险博奕中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 

  就行政诉讼过程而言,实际上是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相互进行博弈的一个过程,目的是为了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双方法律地位的平等是博弈的要求,是当事人能自主地作出理性选择并达到均衡的前提。从经济学角度分析,博奕双方为了使自己在博奕中获得最大利益,必然要尽可能地收集其他博奕各方的信息,积极研究对策,预测对方的行为,从而优化自己的战略,增强自己一方讨价还价的能力,并通过法律规则所提供的程序作出理性选择。行政主体作为追求本部门利益最大化的理性人,为了实现利益的最大化,不惜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相对人也作为追求利益最大化的理性人,为了实现个人利益的最大化,它在保护个人利益的过程中能权衡利弊作出理性决策。行政诉讼的对抗性质,使其成为一种博弈,即以求胜为目的的游戏和竞技。在这场以行政诉讼为背景的博弈中,参与人是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诉讼双方在对抗中均可以采取一定的攻防进退策略。而在进入审判前,诉讼双方可能的战略组合有两个:选择正式审判或者选择诉讼调解,参与人的收益如果量化的话,前者要么是100%,要么为0;后者的收益虽然达不到100%,但它可以避免出现收益为0的风险。在100%与0之间如何选择,对双方来说就是风险博弈。[16]由此可见,行政争议解决方式的选择是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动态博奕的最终结果。此外,诉讼双方还必须考虑拒绝诉讼调解,选择正式审判将必然面临的诉讼成本。诉讼是昂贵的,除了直接的法院成本和其他费用外,还要消耗当事人的时间和精力。因此,为了规避风险、降低诉讼成本,理性的诉讼当事人可能会发现调解在一定程度上更能符合他们的最大利益。学者阿瑞尔·鲁滨斯坦提出一种“讨价还价博弈”的模型,其中当事人被迫达成一致不是因为他们想尽快获得达成一致的利益,而是因为每一轮谈判双方都要付出成本。而诉讼调解就是一种典型的讨价还价博弈,它有助于实现双方当事人利益的最大化,“增加行政与相对人的合作——一可减少因法规范之不确定概念带来法不安定性,同时亦使避免潜在之冲突,降低事后法律争执之可能性。”[17]相反,在行政诉讼中排除调解,则会导致行政主体的寻租,导致大部分争议逃避司法审查,最终带来腐败和行政救济制度的失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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