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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诉讼中调解制度的引入与适用(5)
www.110.com 2010-07-19 13:40

 

  (3)行政裁决案件。也即涉民行政案件,是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授权,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特定民事纠纷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这类案件在表现形式上有两大特点:一是行政争议具有民事纠纷背景或因行政争议而引发了民事纠纷,行政争议与民事纠纷有一定程序的交叉重叠;二是形成诉讼后存在三方关系,即原民事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和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如土地使用权、山林权等行政裁决。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纠正行政机关的行政裁决,其实质也在于满足其民事主张。但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一旦发现行政裁决显失公正时,往往会陷入进退维谷的地步:判决维持,显然不妥;判决撤销,不能定纷止争;判决变更,法律又未赋予法院直接变更权。而调解机制的引入,就是解决涉民行政案件面临上述裁决困境的切实可行的理想选择。通常情况下,这类案件的调解主要是在原告与第三人间进行,调解的对象是民事纠纷而非公权力。如果原告与第三人间的民事关系得到调解解决,那么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就不会再持有异议了。 

  (4)案件。行政合同是指行政主体为了行使行政职能,实现指定的行政管理目标,而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经过协商,相互意思表示一致所达成的协议。[19]我国行政合同的表现形式主要有:行政教育合同、政府采购合同、土地有偿转让合同等。尽管这些合同具有行政性,但它属于合同的范畴,存在着行政机关与相对人合意的成分,具有契约性。“行政合同中合同是基础,行政是例外,它是民事合同的一种特例。”“行政合同的魅力正是权力因素与契约精神的有效结合。”[20]行政合同的契约性弱化了行政行为的强制性,强化了行政主体与相对人的合作与沟通。作为行政法私法化产物的行政行为,正由于其具有私法特性,使得行政机关在与相对人订立行政合同时应遵循私法的一些基本原则,如公序良俗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等价有偿原则等。因此,对该类案件调解,如行政机关依据私法原则对其行政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作出相应调整,这无疑有利于实现行政管理的长远目标,也与现代社会所极力倡导的协商、协调和和谐的理念相吻合,人民法院不应拒绝。 

  2、合法性原则。众所周知,缺乏监督的权力易滋生腐败。行政诉讼的根本目的就是通过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其目标就是化解纠纷,实现社会和谐,这种监督功能和保护功能是统一的。很多情况下,依法调解保护了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也就监督和促进了行政机关的依法行政。反之,如果在诉讼中“和稀泥”,搞无原则调解,则既放纵了行政机关枉法行政,也不符合行政相对人长远的根本利益。因此,合法性原则是行政诉讼的核心,也是行政诉讼存在的灵魂。合法性原则包括三层含义:(1)当事人自愿参与调解。调解的本质特征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使当事人在自愿的前提下参与调解过程,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共识,从而促使纠纷的解决。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可以提出调解建议,但调解程序的启动应充分尊重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的意愿,人民法院不得强迫任何一方接受调解,也不得为求调解而压案不判、以拖促调。(2)调解协议内容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3)行政机关不能超越或放弃法定职权。行政主体的行政职权是国家赋予它的以实现管理国家为目的的权力,是公权,不允许任意处分,被告处分或放弃的权利应限定在其依法拥有的法定职权范围内。否则,将会导致行政管理秩序混乱,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最终将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利益。 

  3、反悔权取消原则。当事人对于诉讼中达成合意的调解协议,其实质是诉讼合同。如果赋予当事人以反悔权,表面上看好象是赋予其更多的诉讼权利,实际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一种放纵,也是当事人滥用处分权的一种表现。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之间就双方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达成调解协议,说明当事人行使了处分权,建立了新的契约。因此,调解协议一经双方签字,就产生私法上的合同效力,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协议的规定,任何一方不得任意反悔。否则,不仅对当事人调解过程中的草率行为起鼓励作用,有悖于诉讼效率和效益原则,而且使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长期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客观上损害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当然,任何一项制度如果没有救济渠道是根本无法顺畅运行的,特别是行政纠纷,原告毕竟处于弱势地位,因此对于当事人因受欺诈、误解而使权利遭受重大损失或者调解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的,允许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救济,即向法院申请再审。 

  四、尾语——美好而迫切的期待 

  “差一点的和解也胜过完善的诉讼”[21],这是西方的一句法谚,却能在我国的行政诉讼中真正体现其独特的价值所在。尽管司法实践中行政案件大量适用调解已是不争的事实,但作为一种制度,行政诉讼中实行调解在我国尚存现实的法律障碍,迫切需求制度的创新。依法治国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构建和谐社会要求司法机关案结事了,而在行政诉讼中引入调解制度正是依法治国与建立和谐社会的“黄金结合点”,也是发挥行政审判化解社会矛盾的最佳“调谐器”、“减压阀”。令人欣喜的是,行政诉讼法的修改现已正在紧锣密鼓地进行之中,我们完全有理由期待,调解这朵法苑奇葩会将行政诉讼这块肥沃的土壤点缀得花香弥漫。 

  
 
【注释】
  [1] 杨海坤、朱中一著:《我国行政诉讼制度步履维艰的原因探析》,载《行政法学研究》1999年第4期。 
  [2] 谢佑平、万毅著:《中国引入辩诉交易制度的三重障碍》,载《政治与法律》2003年第4期。 
  [3] 胡建淼主编:《行政违法问题探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11月版,第295页。 
  [4] 张焕光著:《行政法知识手册》,劳动人事出版社1990年5月版,第241页。 
  [5] 罗豪才著:《行政诉讼的一个新视角——如何将博奕论引进行政诉讼过程》,载2006年3月31日
。 
  [6] 于安、江必新、郑淑娜著:《行政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86页。 
  [7] 姜明安主编:《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0页。 
  [8] [德]平特纳著:《德国普通行政法》,朱林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92页。 
  [9] 转引自南博方著:《行政诉讼中和解的法理(上)》,杨建顺译,载《环球法律评论》2001年春季号,该文注释[5]。 
  [10] 应松年、朱维究著:《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5月版,第313至314页。 
  [11] 翁岳生主编:《行政法》,翰芦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98年版,第1046页。 
  [12] 李浩著:《关于建立诉讼上和解制度的探讨》,载《清华法律评论》第2辑,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11页。 
  [13] 李祖军著:《民事诉讼目的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87页。 
  [14] 宋朝武、刘小飞著:《从国际诉讼和解动向看我国法院调解改革》,载《河北法学》2001年第6期。 
  [15] [美]克里斯蒂娜·沃波鲁格著:《替代诉讼的纠纷解决方式(ADR)》,载《河北法学》1998年第1期。 
  [16] 鄢超著:《行政诉讼和解制度初探》,载2005年4月7日
。 
  [17] 陈春生著:《行政法之学理与体系——行政行为形式论》,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6年版,第33页。 
  [18] 齐树洁、蔡从燕著:《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ADR制度述评》,载2002年3月13日www2.acla.org.cn。 
  [19] 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5月版,第180页。 
  [20] 郑艳著:《私法原则在行政合同制度中的适用与超越》,《行政法学研究》,2000年第4期。 
  [21] [美]E.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2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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