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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可行性探讨
www.110.com 2010-07-19 16:39

内容摘要:我国明文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这种当初因行政权的不可处分性而不能调解的规定,随着行政审判实践和理论界的研究而产生动摇。本文试从法理与审判实践的层面探讨行政诉讼建立调解制度的可行性,以期在今后行政诉讼法的修改方面给予合理选择。

    关键词:行政诉讼  调解  可行性

    调解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传统制度,它是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在当事人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就民事权利和义务或诉讼权利和义务问题达成协议,合情、合理、合法地解决民事争议的诉讼活动。在我国调解制度的建立是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理念,它既体现了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又体现了我国传统文化中互谅互让、以和为贵的思想。虽然调解制度在我国历史上有过曲折的发展,但调解意识作为现代司法理念的重要内容,在新的审判形势和社会形势下,正在逐步强化。行政诉讼法上的调解与民事诉讼法上的调解没有什么实质的区别,二者都具有诉讼法和实体法上的行为的双重属性①。行政诉讼中采用调解是当事人以上的权利义务为处分标的合意行为,调解协议或文书与判决书的效力相当,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依据②。因此行政调解制度的构建必将顺应司法为民的历史要求,成为构建和谐社会的“法律助推器”。

    一、我国调解制度的理论与实践

    在人类社会发展过程中,如何妥善解决纠纷和矛盾,平衡各方面社会关系,保持和稳定社会秩序,是任何社会都必须解决的课题。回顾我国司法调解的历史可以看到,建国前的马锡五审判方式,有效地解决了人民群众的内部纠纷,并在建国初期得到发展,在民事诉讼法实施前的时间,调解是审理民事纠纷的主要主式,民事诉讼法颁布之后,规定了着重调解的工作方式,20 世纪90年代以来,审判方式的改革,使调解制度得到了规范并发挥了其优势,为构建多层次、全方位的纠纷解决机制,消化日益增多的社会矛盾和纠纷,党和政府重视调解工作,对调解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作出了重大部署,近一个时期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继出台,使我国调解制度焕发新的生机与活力。

    人民法院作为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是各种矛盾和纠纷的终局解决者,诉讼调解成为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重要内容,坚持自愿、合法原则,作出的调解结果,既体现了法律的规则之治,又尊重了当事人的意志。调解的积极作用表现在③:1、调解有利于当事人息诉,能够实现纠纷和矛盾的彻底解决,减少上诉、再审、申诉、缠诉等现象。目前,在我国诉讼量增长,判决比例提高的同时,审判的上诉率、再审率居高不下,这些现象的发生,使得社会对司法的权威和公正性产生信任危机,给法院带来了极大的压力。而调解则可以极大地减少这种现象。2、调解有利于解决执行难问题。执行难已经成为司法难以克服的痼疾之一,已显得积生难返,除了地方保护主义、司法腐败等原件外,真正的难点在于义务人没有执行能力,以及由于信用金融体制不健全带来的技术性难题,在目前条件还不具备的情况下,因调解有便于履行的好处,调解的促成便于当事人履行义务,减少了上诉环节,避免了执行难的现象,虽然调解协议的达成,并不能保证债务人即时履行或者自觉履行,但调解的优势是显而易见的。3、调解有利于提高法院工作效率。调解与效率的关系与法官和当事人情况直接相关,特别是审前调解和简易程序中的调判结合,可以较大地提高法院的审判工作效率,实行案件的繁简分流,有利于法院资源的合理分配。此外,调解可以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外一并解决更多的争议,而不必另案处理,符合法院所追求的公平与效率主题。4、调解有利于达到良好的社会效果,保证社会稳定。保证审判的效果,维护社会稳定,既是社会各界对法院的要求,也是法院保护自身的需要,调解能够达到当事人无反悔、无申诉、无上访的结果,是法院的理想境界,也是社会稳定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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