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完善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之构想
㈠确定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应当考虑的因素
盲目地、不顾本国“水土”的制度移植,是不会结出预期的“硕果”的。因此,在结合本国国情的基础上进行合理的制度设计,是成功创设制度的关键。通过前文对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历史考察和比较研究,笔者认为,在完善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到下列因素:
⒈当事人的行政诉权。“国民是形成法的主体,是促进法前进的原动力,而不仅仅是被统治的客体。”(35)为了保证公民法的主体地位,在完善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公民的行政诉权,开放司法制度,使公民平等、充分地接近法院,参与法的运作。
⒉公民逐渐增强的法律意识观。随着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进一步推进,“权利观念”已经深入人心并在潜移默化地发挥着作用,部分群众已经能够从法律规范的角度来审视社会现象,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以及社会的公共利益。
⒊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作用。“行政法的历史,就是行政权力不断扩大的历史”,(36)“每个有权力的人都趋于滥用权力,而且还趋于把权力用至极限,这是一条万古不变的经验”。(37)我国的司法监督因为受案范围、原告资格限定等因素对众多的行政违法案件爱莫能助,而这些行政违法行为又得不到行政法制的有效监督。因为,“原告资格范围大小的变化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司法权对行政权干预的力度并进而协调着公民权利的保障和行政机关效率的维持这两者之间的关系”,“原告资格的存在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司法机关对行政行为的的实现及审查力度”。(38)因此,在完善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过程中,必须将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作用考虑到最大化。
⒋行政诉讼的目的。设立行政诉讼制度所要达到的目标直接影响到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构建。如果行政诉讼的目的是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及以社会的公共利益,则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范围就很宽泛,行政行为将会受到有效的监督;如果行政诉讼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保证行政权的行使,则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范围将会很窄,行政行为也将会缺乏制约。
㈡完善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设想
鉴于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所存在的不足,借鉴国外(地区)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发展脉落,并基于上述考虑,笔者认为,我国行政诉讼中的原告资格也应向宽松方向发展,但到底宽松到何种程度,一方面取决于学理论研究对立法实践的推动力,另一方面更取决于我国权力机关的立法规定。通过前文分析,显然可以看出,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具有“动态扩展”(39)的特点,在行政诉讼立法中如果通过单纯的实体规则来界定原告资格,显然有其不足。笔者认为,在行政诉讼立法过程中,除通过实体规则界定原告资格外,还必须把对原告资格进行实体界定的程序也看成是界定原告资格标准的一部分,充分利用程序的灵活性来达到适时采用符合现实条件的原告资格实体标准的目的,实行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界定标准的实体性和程序性的结合。为此,笔者提出以下完善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标准的几点设想:
⒈实体规则方面。
从行政诉权的功能和行政诉讼的实践出发,并结合我国目前的国情,笔者认为,界定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标准主要从以下四个方面考虑:
⑴在立法上总体规定,原告资格是反映“当事人所具备的足以引起司法程序的利益”,(40)即原告资格仅仅是一种主体资格,而不包括其他一些构成方面,如必须在受案范围之内、不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限、受诉法院有管辖权等。《布莱克本大辞典》中也将原告资格解释为“某人在司法争端中所享有的将该争端诉诸于司法程序的利益”。(41)这一解释区别了原告资格就是要具备原告法律地位的资格,符合了现实的需要并与现实保持了和谐联系。我们在立法上这样界定原告资格,可以解决法院受案审查中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并与诉讼客体(受案范围)、其他条件等共同组成法院的受案条件,从而厘清司法实践中一部人对原告资格、受案范围和受案条件三个概念的混同,有利于人民法院审查立案,有利于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权。
⑵拓展“利害关系”内涵,确定当事人起诉以“事实上的损害”为标准。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的是“直接利益受到侵犯”为标准;《若干解释》第12条则以“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标准,该条规定比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相对较宽,但是该条规定仍是一个限制性或缩小性规定,其意图仍在于限制或缩小原告的范围,这种做法和行政诉讼的自身规律及发展趋势不相容。我们在理解“利害关系”时,应当既包括直接利害关系,也包括间接利害关系;具有原告资格的不仅包括与被诉直接作用的对象,即明示的相对方,也包括具体行政行为不直接针对其做出却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基于此,笔者认为,《若干解释》第12条中的“法律上”的修饰语应当去掉,而应当以事实上的利害关系或可能有事实上的利害关系为标准,即“单一的事实标准”已经足够,损害是现实发生的或者极可能发生,损害是特定的、非普遍全体公众性的,损害和行政行为有因果关系,这种事实上的损害标准,足够成为原告或具有原告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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