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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学辉、陶品竹:对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规定
www.110.com 2010-07-19 16:39

现行行政诉讼法典修改在即,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问题也一直是行政法学界关注的热点。其具体规定见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几个具体的“批复”中。在本文中,笔者通过对现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存在的不足的分析,对修改行政诉讼法关于受案范围的规定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在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具体规定经历了一个发展演变的过程。从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到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的《司法解释》共经历了四个发展阶段。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确定的受案范围摒弃了对下定义和正面肯定列举的方法,而采用了概括加排除列举的方式规定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该《司法解释》第1条第1款将受案范围总体上表述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该条第2款对六类不可诉行为进行列举:《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的行为;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虽然该《司法解释》被认为是相对比较成功的,[1]但难免仍有不足之处。

  一、现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规定的不足

  第一,立法体例混乱。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立法体例问题学界有三种说法。第一种是列举式,列举式又分为肯定列举式和否定列举式。肯定列举式是从立法上采用正面肯定方式明确列举行政相对人可以提起诉讼的案件范围,否定列举式是从反面排除行政相对人不可以提起诉讼的案件范围。列举式的优点在于使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边界明确,用以指导审判实践的实用性非常强。然而由于成文法固有的不周延性,也使得列举式的缺点非常明显,即该方式不能穷尽所有可诉行政行为和不可诉行政行为。尤其是当采用肯定列举式时,由于不能穷尽可诉行政行为,从而产生了救济的空白领域,相对人受到未穷尽部分行政行为侵害时不能及时获得司法救济。第二种是概括式,这种方式是通过立法明确规定一个行政相对人可以提起诉讼的抽象标准,该方式的优点是使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救济领域得到充分拓展,有利于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全面监督与制衡。但是,“在一个实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概括式的国家中,必须存在着一个能动的司法机关和成熟的判例法制度,否则,概括式的受案范围就失去了可行性。因为,概括式的受案范围只提供了一个行政相对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抽象标准,落实到一个具体的行政争议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有时可能会引起争议,不能由行政争议任何一方当事人认定,这个裁决权应当由司法机关来行使。此时,这个司法机关应当具有相当的司法能动性,而不是只见法律条款、不见法律精神的适用法律的机器。”[2]第三种是混合式,又称为折衷式,是指采用列举式和概括式并举的方法规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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