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就的复杂性而言,大多数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不都是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之间的一一对应关系,相当多的具体行政行为都牵扯到第三人,并限制、约束或影响着第三人的利益。因此,在行政诉讼中,不可避免地会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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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正文]: 就具体行政行为的复杂性而言,大多数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不都是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之间的一一对应关系,相当多的具体行政行为都牵扯到第三人,并限制、约束或影响着第三人的利益。因此,在行政诉讼中,不可避免地会有行政诉讼的第三人存在。
行政诉讼第三人是指与被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裁判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通过申请或法院通知的形式,参加到诉讼中来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包括处于行政相对人地位的第三人和处于地位的第三人。处于行政相对人地位的第三人,是指在行政程序中处于行政被管理地位,其权利义务受具体行政行为限制、约束或影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于行政主体地位的第三人,是指在行政程序中处于行政管理者地位的行政机关或组织,一般都是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者或参与者。比如,两个行政机关共同作出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只起诉其中一个,又不同意追加被告时,另一个行政机关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再比如,一个行政机关和一个非行政机关共同作出一个具体行政行为时,原告只起诉行政机关,则非行政机关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非行政机关虽然不承担行政责任,但有可能与行政机关一起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同时非行政机关参加诉讼对查明案件事实也是非常必须的。如果原告只起诉非行政机关,那就是被告主体资格的问题,要么变更被告,不同意变更被告的,则将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但是,行政诉讼的裁判结果,不论是对处于行政相对人地位的第三人还是对处于行政主体地位的第三人来说,都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处于行政相对人地位的第三人,如果第三人与原告的利益相对立,裁判结果支持原告时,则必将带来第三人利益的减损;裁判结果不支持原告时,则必将带来第三人利益的增补或至少维持原状不被减少。反之,如果第三人与原告的利益想一致,裁判结果支持原告时,则必将使第三人的利益随之增加;裁判结果不支持原告时,则必将使第三人的利益随之减损。对处于行政主体地位的第三人,如果是共同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则与被告共同承担行政责任和责任;如果是非行政机关,正如上文所言,虽然不承担行政责任,但也有可能承担其他赔偿责任,并且非行政机关参加诉讼也是查明案件事实所必须的。而行政诉讼中的协调制度,是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案件的一种审理方式,通过协调达成的和解协议是人民法院裁定结束行政诉讼程序的前提,行政诉讼协调达成的和解协议与人民法院的裁判一样必将影响到第三人的利益。因此,行政诉讼协调过程中必须注重第三人利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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