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根据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规和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参照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的规章。对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行政诉讼法并没有规定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参照更没有规定可以作为依据
[英文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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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正文]: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参照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的规章。对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行政诉讼法并没有规定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参照更没有规定可以作为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在裁判文书引用合法有效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但对如何“引用”,并没有作出规定。审判实践中通常的做法是:对合法有效的规章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予以适用,对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只要其内容不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原则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则予以认可,并可在裁决文书加以引用,但不作为判案的唯一依据,也不作为判案的理由。
行政审判实践中如何对待规定以下的规范性文件认识不一,遇到的问题也较多。本文试就行政审判参照性规范文件中的几个问题谈点看法,以期起抛砖引玉之作用。
一、参照性规范中的几个问题
根据行政审判实践,参照性规范文件主要有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理、不合法。主要表现在行政机关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中为行政相对人规定的授益性权利设立的条件要求过高,使相对人很难实现授益目的;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超出权限范围,如规定罚款等。
二是下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规定不一致。例如,在县(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拆迁安置补偿标准低于省有关部门制定的拆迁安置补偿标准、县(市)人民政府制定的经营性用房的界定标准严于省、市人民政府制定的界定标准。
三是规范性新的法律法规、规章颁布后,原有的规范性文件与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内容不一致的,原有的规范性文件没有及时修订,也即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滞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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