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城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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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
(九)因个人原因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仲裁程序上造成重大失误,或因其他个人行为给仲裁委员会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任职期内,私自会见当事人,接受当事人请客、馈赠或提供的其他利益的;
(十一)仲裁员代人打听案件情况、请客送礼、提供好处和利益的;
(十二)其他违反本守则,不宜继续担任仲裁员的情形。
二十三、仲裁员应当参加仲裁委员会组织的业务培训,并接受必要的考核。
二十四、仲裁员需要以仲裁委员会名义对外参加有关仲裁的会议或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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