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网络时代多功能软件的使用更进一步加剧了再创作与保护作品完整权之间的矛盾。利用多媒体软件进行多媒体作品的创作必须融合包括音乐、绘画、 小说、诗歌、视听作品在内的各种形式存在的大量外部信息。面对如此复杂的信息需求,如果要求多媒体制作者完全自力更生进行创作几乎是不可能的,这就要求制 作者能够最大限度地利用前人创作的作品作为制作素材,也使得多媒体作品作者对上述作品的综合体进行权利处理变得非常棘手。一方面是因为多媒体素材所涉及的 原作者数量众多,而且又往往分居世界各地,要取得各版权人的授权将使多媒体制作者不堪重负。另一方面,即便是在费尽周折甚至是在交纳高额版税之后取得了版 权,由于多媒体作品的“季节性”,使得所制作出来的版权作品失去了其根本的存在价值。如果在权利的处理上耗费巨大的劳力、费用和过多的时间,那么多媒体作 品的制作者就会尽量避免使用存在着版权的素材,而以使用自己制作的素材或不存在版权问题的素材为主,这样一来,能够灵活使用众多的、不同素材的多媒体技术 的特征及价值就会丧失。
尤其需要指出的是,多媒体作品完成之后,在实践中又常会被他人当作素材,进一步分解、改编、整合,继而又形成新的多媒体作品,而此新作品又会被 再次利用。如此循环反复,最终产生的多媒体作品涉及的作者数目将成倍增长,如果坚持制作者必须无条件尊重所有作者的精神权利,将导致近乎疯狂的结果。可以 说,多媒体作品的出现,精神权利再一次面临严峻的考验。另外,由于多媒体作品是在可操纵性的数字技术条件下制作的,使得作品能非常容易地被复制和改变。因 为是数字产品,所以原件和复制品也就没有差别,改变也很容易,且改变后不留痕迹。这样一来,著作人身权同一性就面临了潜在的威胁。
二、传统版权法上的合理使用制度分析
就伯尔尼公约及大陆法系而言,合理使用(又称权利限制)仅仅适用于经济权利,不适用于精神权利,它是指原本侵犯版权人专有经济权利的行为,但由 于法律的特殊规定而排除了对该行为侵权的认定。例如伯尔尼公约第9条规定,“受本约保护的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授权以任何方式和采取任何形式复制这些 作品的专有权利,”“本同盟成员国法律得允许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复制上述作品,只要这种复制不损害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致无故侵害作者的合法利益。”其中,复 制权就是一项极为重要的经济权利。合理使用局限于经济权利范畴同时在TRIPS、WCT、WPPT中也有所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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