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世界范围内普遍适用的国际性条约,合理使用制度中仅仅规定对版权人及其人的经济权利保护或限制,而未涉及他们的人格精神利益问题,从 某种程度上来说,这一制度是不完全和不全面的。尤其是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版权界对版权人的精神权利问题予以极大的关注。作为对版权实践活动具有重要指导 意义的合理使用制度就更不应该回避它的使命和责任。
20世纪80年代,英、美等普通法国家在将精神权利制度纳入其版权法体系的同时,将合理使用制度的适用也从经济权利延伸到精神权利领域,用以提 供一个明确的标准来区别究竟哪些行为构成(或不构成)对作者名誉或声望即人格利益的实际侵害。例如美国版权法中的精神权利制度几乎原封不动地照搬了经济权 利的合理使用,即“为了诸如批评、评论、新闻报道、教学、学术研究等目的对作品的合理使用不视为侵权”(第107条)。尽管这一引进有不尽人意的地方,但 毕竟是一个开拓性举措,它突破了原有理论的局限,使版权法进入了一个新的时代,这对于我们研究网络版权法的制度有重要的启迪作用。事实上,早在美国将精神 权利引入合理使用制度之前,精神权利的合理使用在日本版权法就已有规定。根据日本版权法第18条的规定,未发表的作品(包括未发表的美术作品)或照片的原 件转让时,作者不得反对对作品的发表;第19条规定:“根据作品的目的和形式,无损于作者要求承认自己是作者的权利,且不违反公正惯例,可省略作者的姓 名。”等等。这一立法精神具有很强的前瞻性。对于全球版权法学家未来制定统一的版权法时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合理使用制度是版权法重要的安全阀。[3](p1197)然而在未来的网络环境中如何科学合理地界定互联网上经济权利及精神权利合理使用的范围 事关作品创造者、作品传播者、公众三方的利益,它是维持版权各方利益平衡的关键。如何在作品创造者与统称为“作品使用者”的作品传播者和公众之间选择一个 公平的支点,使得二者利益的天平不过多地倾向任何一方而保持一种动态的平衡关系到新的版权制度的成败。这种平衡的达成既有利于激发版权人的创造力又有利于 公众广泛而便捷地获取信息,从而形成一种二者相互促进的互动机制,最终达到以版权制度推动文学艺术创作进而推动社会进步的目的。相反,如果达不成这样的平 衡,版权人与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天平向任何一方的过度倾斜都会导致新版权制度的破产。这样,对合理使用标准的选择和确定就显得极其重要了。
三、关于合理使用制度标准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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