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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环境下版权人精神权利合理使用制度探析(5)
www.110.com 2010-07-09 13:46

  我国版权法学家沈仁干先生也提出了合理使用的四个标准:⑴使用的作品应是已经发表的作品,以某种方式使用时应指出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 侵犯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⑵使用应符合允许合理使用的目的,不得有任何赢利目的;⑶不得影响作品的正常利用,也不得无故损害著作权人的合 法权益;⑷引用他人作品,除符合引用目的外,所引用的部分不得构成引用人作品的主要部分或实质部分。[6]

  德国版权专家Adolf Diets 也提出了很有代表性的合理使用弹性标准:⑴对作品改变的性质和密度,以及这种改变是否具有可回复性;⑵接触到被改动作品的人数或公众的规模;⑶作者是否于 雇佣关系或委托关系之下创作作品,委托人是否对最终作品具有决定性影响力;⑷对作者职业前途的影响和对其名誉和声望的影响。[7]

  四、版权人精神权利合理使用制度的体系构建

  在认真分析、比较和研究各国版权精神权利合理使用理论和立法的基础上,本文认为网络环境下精神权利保护之合理使用制度应该考虑以下因素。

  其一,有关使用作品行为的目的(purpose),即是否为商业目的而使用。这是整个合理使用界定规则的灵魂。从经济角度讲,合理使用是一种无 偿使用,不允许他人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享有版权的作品。在具体实践中,对精神权利合理使用的认定,也可以首先考虑使用作品这一行为的商业性或非商业性目的。 因为商业性使用多为公开使用,相比较而言,它更容易对作者的人格利益造成损害后果。

  精神权利合理使用之使用目的标准在西方版权立法中早有体现。例如,日本著作权法第19条和第20条规定,根据作品的使用目的可以省略作者的署 名,可以对作品进行不得已的改动。德国版权第39条规定,作者不得反对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对作品及标题的改动。同时这两国的著作权法又规定,因编写教材的需 要对入选作品的改动也不构成侵犯精神权利。

  从以上的规定可以看出,基于非商业目的而使用版权作品可以作为对版权侵权的一种抗辩理由。但这并不是说所有的非商业目的使用作品均可视为合理使 用,因为非商业性使用因其具体目的不同,也可能会享受不同的合理使用范围。例如,以课堂教学为目的改动作品,如果教师不是以贬损作者名誉与声望为目的而恶 意曲解、篡改作品,一般应认为是合理使用。否则,就不属于精神权利合理使用的范畴了。

  其二,有关版权作品的性质(nature)。不同类型作品的版权利用形式不同,合理与否的界限也不同。根据传统的版权法理论,精神权利旨在保护 作者体现在作品中的人格精神利益,而非作品本身。根据这一理论,并非所有作品都值得受到这种保护,只有那些能够真正体现作者人格和个性的作品才能够享有精 神权利保护。那些具有极强主观个性、艺术性的作品也就越容易受到精神权利的保护。以虚构作品与纪实作品为例,版权法对于虚构作品的合理使用要严于纪实作 品,因为虚构作品是作者在对素材进行搜集、筛选的基础上编创而成的,很大程度上体现了作者艺术创作个性和风格,因此对此类作品的合理使用应有一定的限度。 英国、日本以及意大利等国家的版权法对新闻报道等纪实作品的改动就不会因为损害作者人格利益(保护作品完整权)而被视为侵犯精神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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