又如建筑师的精神权利保护问题。从理论上讲,建筑设计师有权在他设计的建筑物上署名以表明其身份。而用户不仅关心建筑物的艺术性,更多关注的是 其使用功能性,他们一般不希望设计者有权在建筑物显眼的地方刻上“××设计”之类字样,因为这可能破坏整个建筑物的美观。为此,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及世界知 识产权组织在1986年10月的一份文件中建议:各国在保护建筑作品作者的精神权利时,应强调署名权只能善意合理行使,亦即对这项权利要作一定限制。当 今,一些国家版权法规定,对建筑物的维修或改建不构成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
计算机软件是功能性极强的作品,用户一般不在乎这些作品能否表现出某个人的个性,而仅仅关心技术软件能否发挥文件处理、图表制作等使用功能。所 以即使是对精神权利一直提供较高保护水平的法国、日本等,均把为提高计算机软件功能而对其所作的改动视为不侵犯精神权利。这种立法趋势也预示着在未来的网 络世界,功能作品将很容易成为合理使用的对象,而且功能性越强,合理使用的余地也就越大。
其三,使用作品的程度,即与享有版权作品的整体相比,所使用部分的数量和质量(amount and substantiality)。考察使用作品的程度,既要有定量评估,又要作定性分析,如果被使用部分已构成全作品的精华和灵魂所在就不能被认为是合理 使用。这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实质性使用规则”。法律所要求的合理使用应该是适量摘引、有限复制的非实质性使用,如果以剽窃取代引用,以新作排挤原作,则 为不合理的实质性使用。
就网络环境而言,多媒体作品的作者在利用多媒体技术和数字技术创作多媒体作品时,往往只抽取他人作品几个比特(byte)的部分,并将抽取的部 分进行数字技术处理,使之整合为一部与原作风格迥异的新作品。由于多媒体作者只截取了版权作品的极小部分,以致于公众无法从这一部分中察觉出任何作者个人 风格的印记,那么任何改动都不会对作者的人格精神利益造成很大的损害。所以,笔者认为,网络环境下多媒体作者在进行作品创作时而对他人的版权作品数字抽样 不应被认为是精神权利侵权,而应是精神权利合理使用。
其四,对被使用作品的影响(effect),即有关的使用行为对作品的潜在市场价值有无重大不利影响,有这种影响,就不能算合理。
作为合理使用构成条件的市场因素,其设定目的在于维系使用者使用他人作品的利益(主要是非物质利益)与创作者控制作品使用的利益(主要是物质利 益)之间的平衡。[8]因此,考察对版权作品的市场价值影响,关键在于有无损害的发生。例如,2001年美国联邦法院审理的SunTrust银行一案中, 原告诉称被告艾丽丝·兰多尔(Alice Randall)根据其委托人玛格丽特·米契尔(Margaret Mitchell)《飘》一书所改写的《随风飘逝》(Gone with the Wind Done Gone),已严重侵害了版权人的利益,并要求法院颁发初步禁令禁止该书出版。[3](p1211-1212)法院经审理查明,《飘》一书于1936年出 版,将直到2031年才进入公共领域。自其发行至今的66年中,该书已出售几千万册,并被制成了电影,米契尔及其继承人从中获取了巨额经济价值。兰多尔所 著的《随风飘逝》一书对《飘》所造成的侵害与米契尔所获得的总体价值和利益相比显得微乎其微。同时,尽管《随风飘逝》“借用”了《飘》中的人物、场景,甚 至某些语言风格,但她是在《飘》的基础上的再创作,是近似于游戏诗文(parody)之类的再创作,她展现给世人的是《飘》所忽略的黑人生活的另一面,即 勤劳、勇敢、善良等内在美的东西。就这一点来分析,兰多尔的《随风飘逝》并未贬损《飘》文作者的精神权益,故应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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