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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环境下版权人精神权利合理使用制度探析(4)
www.110.com 2010-07-09 13:46

  到目前为止,世界各国针对合理使用在立法和法律解释方面存在两种不同的方式:一是除美国之外的世界大多数国家对合理使用的判定采取“规则主义模 式”[4](p240)(又称硬性标准),即在版权法中明确规定哪些特定行为构成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另一种是美国式的“因素主义模式”(又称弹性标 准)[4](p240),即不用列举方式规定哪特定行为构成合理使用,而仅仅规定在个案中判断某一行为是否为合理使用时要考虑的相关因素。相比较而言,规 则主义具有较大的稳定性和可预见性,而因素主义模式则具有更大的灵活性和应变能力。故在论及数字时代的精神权利时,版权法学家们更倾向于弹性标准。这是因 为:其一,网络环境中对精神权利的侵权千变万化、层出不穷,硬性标准很难穷尽一切法律现象,由于法律规定的盲区,使得大量侵犯版权人精神权利的行为逍遥法 外,而采用弹性标准则可以保证法官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势灵活地适用法律,确保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其二,在对世界各国的精神权利制度进行协调统一时, 必须考虑到精神权利与各国独特的文化传统和法律价值观的密切联系,如果采取硬性标准可能会显得过于简单划一,恐怕难为各国全部接受,而弹性标准则可以在总 体上为世界各国立法确立一个最低标准,使各国版权法协调统一,步伐一致,同时又为各国的具体司法实践留有广阔的回旋余地。

  伯尔尼公约中的合理使用制度自创制至今二百多年来一直具有强盛的生命力,原因之一就是其弹性规定。公约对版权的限制是否合理,应根据“三步检验 标准”去衡量:任何限制或例外,第一,必须限于某些特殊情况;第二,不得与受保护的作品或者客体的正常利用相抵触;第三,不得无故侵害作者的合法权益。 [5]三步检验标准还被移植到TRIPS、WCT及WPPT之中。随着版权理论和实践的发展,这条规定所包含的原则已经延伸到所有的版权和邻接权,成为版 权与邻接权保护的经典原则和标准。尤其是在版权执法实践中,判断某种具体行为是否超过法律所允许的限制幅度,通常都以“三步检验”为标准。同时根据WCT 及WPPT的议定声明,“允许缔约各方将其国内法中依伯尔公约被认可接受的限制与例外继续适用并适当地延伸到数字环境中。同样,这些规定应被理解为允许缔 约方制订对数字网络环境适宜的新的例外与限制。”这说明,作为版权法安全阀的合理使用制度,随着版权的扩张而扩张。

  美国关于合理使用的认定标准,源于1841年法官Joseph Story对Folsom诉Marsh一案的判决。Story法官将英国判例法中关于合理使用的规则创造性地运用于Folsom案中并作了理论化、系统化 的阐述,提出了著名的认定合理使用的三个标准,即⑴使用作品的性质和目的;⑵引用作品的数量和价值;⑶引用对原作市场销售、存在价值的影响程度。[63] 法官Story所提出的判定方式和要素奠定了美国版权法中合理使用的基本框架及其发展方向。在此基础上,1976年美国新版权法规定了作品“合理使用”的 四条标准(第107条)。为适应数字技术及计算机网络的发展,美国1998年又通过了《数字版权千年法案》(DMCA)。DMCA对网络环境下的合理使用 制度作了一些补充规定,但为了不过多地触动版权人利益,采取了缓和的做法,即在该法案生效的两年内,由国会图书馆制定合理使用的实施条款。DMCA禁止任 何人未经授权绕过版权人所施加的、能有效控制对其作品的使用的技术保护措施而获得一部作品。但同时,DMCA规定了十分有限的例外,而且限于研究、教育以 及具有法律特别许可目的的绕过技术措施的行为,具体地说,DMCA为非营利性图书馆、档案馆和教育机构规定了例外条款即合理使用。值得一提的是这种例外并 不涉及个人使用。很显然,DMCA一方面要考虑使用者的利益,限制版权人的权利,另一方面又要注意,不能走得过头,否则就会触犯版权人的利益,因而采取了 逐步靠近的办法来设计合理的合理使用制度以期实现版权人与社会公众双方利益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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