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此可见,早在前网络时代,复制权的效力就开始向私人领域延伸。复制技术越先进,复制成本越低廉,复制技术应用越普及,私人复制对版权人的利益影响越大,版权人也就越有理由要求法律授予其对私人复制的控制权。可以说,一部技术发展史就是版权人复制权不断扩张的历史。
二
信息技术革命正从根本上改变人们获取信息的方式,人们只需轻轻点击鼠标就可获得海量的各种数字化信息。数字技术还使得作品复制变得十分便捷,不管是合法 复制还是非法复制。作品的数字化极大地降低了作品复制成本,对版权人和侵权者而言,都是如此。同时,数字复制件在质量上完美无缺,每一个复制件都可以作为 进一步复制的种子,这就必然导致私人复制大量发生,严重影响版权人经济利益的实现。在这种情况下,版权人自然不能对私人复制继续坐视不理,而是希望控制数 字网络环境下的每一次复制-甚至包括暂时复制在内。美国1995年出台的《知识产权与信息基础设施》白皮书就反映了版权人的上述愿望,1996年世界知识 产权组织因特网条约和1998年的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以及2001年《欧洲议会和理事会关于协调信息社会版权和有关权的指令》则是上述愿望在国内法和国际 公约中的实现,尽管由于代表作品使用者利益的行业、技术部门以及广大发展中国家的斗争,版权人完全控制私人复制的企图并未完全得逞。人们至少已经意识到, 与前网络版权制度不同,数字版权法的范式正在发生根本变化,它主要调整包括作品在内的内容使用者的私人性、非商业化复制行为,试图控制千百万网民获得并交 互使用网上作品的方式和范围。
这样,在数字网络环境下,不加区分地一律将非商业性私人复制纳入合理使用的范围就显得不合时宜。而另一 方面,传统版权思想和观念在人们心目中已经根深蒂固,人们又岂能心甘情愿地放弃沿袭了几百年的既得利益?因此,在版权人与作品使用者之间就非商业性私人复 制行为的合法性展开了激烈的争论,形成了两种对立的观点:其一,版权人都倾向于认为,所有或者几乎所有未经授权复制版权作品的行为,不管是私下的还是公开 的、商业性的还是非商业性的,都属于侵权行为。其二,一般公众则大多主张,所有或者几乎所有非商业性私人复制版权作品的行为都是合法的、属于合理使用,不 需要得到版权人的授权。为便于行文,不妨将上述观点分别简称为“侵权行为论”和“合理使用论”。
三
首先来看代表版权人利益的“侵权行为论”。这种观点认为,在数字时代,为私人使用目的复制版权作品并不必然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其理由在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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