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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时代的私人复制(3)
www.110.com 2010-07-09 13:46



   第一,根据版权法,控制作品复制的权利由版权人专有。虽然美国国会在考虑图书馆和档案馆的活动时对版权人的复制权作了限制,但一般性的私人使用作品的性 质还是应当根据合理使用规则来进行判断。美国版权法主要将基于再创作目的引用他人作品视为合理使用,而出于私人使用目的的复制一般都具有消费性质,如为避 免付费复制作品。不管是哪种形式的使用,要想被认定为合理使用,都必须经得起四因素的检验,这四因素即美国版权法第107条的规定:“1、使用的目的和性 质,包括这种使用是否具有商业性质或者是为了非营利的教育目的;2、版权作品的性质;3、同整个版权作品相比所使用部分的数量和内容的实质性; 4、这种 使用对版权作品潜在市场或价值所产生的影响。”为消费目的复制作品一般来说很难完全符合上述标准。

  第二,数字网络技术使得一般公众都 有机会从事大量的侵权性复制行为。这种复制行为不易发现,数量却在不断上升。同时,人们也形成了这样一种思维定势,认为所有版权作品都可以通过网络免费获 得。为应对这种广为流传的认为私人复制作品属于合法行为的观点,有必要提出一个相反的原则,即为私人目的复制作品的行为并不一定合法,应采取一切必要手段 恢复版权人对其作品商业价值的控制。

  第三,合理使用仅仅是面对侵权指控时的消极抗辩权,而不是社会公众享有的积极权利。版权法在赋予作者专有权时明确列举权利限制,合理使用四因素只不过是使用人面临侵权指控时的一种抗辩但绝非使用人享有的权利。对于受版权保护的材料并不存在一种绝对的公众获得权。

  四

  再看反映作品使用者利益的“合理使用论”。这种观点认为,大多数私人复制都只是基于有限目的偶尔为之,这种复制不会取代商业性复制件的销售,因而属于合理使用。其理由可概括如下:

   第一,美国最高法院的态度。美国最高法院在1984年索尼案的判决中明确指出,应推定非商业性私人复制行为属于合理使用。“不必为了保护对作者的创作激 励而禁止对作品潜在市场或价值没有明显影响的私人复制行为,对这种非商业性使用作品行为的禁止只会阻碍人们获得作品的思想,而不会带来任何收益。”

   第二,市场失灵理论。也就是说,从许可私人复制所获得的收入很可能要低于为达成这类许可协议所付出的交易成本,因此不如将这类复制行为认定为合理使用。 事实上,许多为私人目的复制作品的行为要么没有明显的经济上的重要性,要么由于一些特殊的原因如便利研究工作而被认定为正当。即使在私人复制具有明显的经 济上的意义而且不存在特别的理由使其正当化,阻止私人复制的成本也可能大到不具备经济上的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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