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临一于2002年2月19日出具《中国特警》(二稿)审读意见,认为该剧本已基本成型,并提出建议修改意见为:“一、第11集(第99页)因囚犯逃逸及 袭警的情节画面可用背景画处理交待……”。AA提供的该审读意见复印件只有一页,没有关于修改意见的部分。而BB、CC提交的该审读意见系两页,内容完 整。AA认可BB、CC提交的该审读意见。BB、CC提出,AA之所以篡改该审读意见,是因为在审读意见中提到的应修改的第99页与BB、CC提交的剧本 三稿是对应的,而与AA主张的剧本二稿不对应,因此送审的剧本应是BB、CC的剧本三稿。
BB、CC的剧本三稿与AA主张的剧本二稿的内容基本一致。剧本六稿是拍摄稿,由CC、BB于2002年8月28日在北京市版权局以身份进行了版权登记,并于2002年9月13日获得登记证书。
上述事实有AA提供的剧本二稿打印件、商借函原件、审读意见、证人证言,BB、CC提供的剧本1-6稿打印件、剧本部分手稿、证人证言、版权登记证书、审读意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AA若主张对剧本二稿独立享有著作权,应证明该作品系其独自创作完成。
AA为证明其是创作剧本二稿的作者,主要提供了剧本、审读意见、商借函以及证人证言。由于其提供的剧本系打印件,在存在从他处取得该剧本的可能性的情况 下,仅凭持有剧本不能证明该剧本是AA创作的。审读意见中并无关于剧本作者或者剧本创作过程的内容,不能证明AA是剧本的作者。商借函上虽然加盖有制片分 公司的印章,但是制片分公司印章使用记录中并无该商借函的记载,制片分公司也否认存在商借AA从事二稿创作的事实。AA持有的该商借函的原件并非来自其工 作单位,AA的工作单位也没有该商借函的存档。从商借函的内容上看,商借函系由制片分公司于2001年10月25日出具的,商借函中载有“我方在综合各方 面(包括贵部所提修改意见)后,认为该剧本应再做进一步修改……”,但是,根据查明的事实,丁临一出具审读意见的时间是2001年12月6日,在该商借函 的落款时间之后,因此,商借函的内容与事实是矛盾的。综合各方面因素可以看出,商借函不能证明存在制片分公司借用AA从事剧本二稿创作的事实。为AA出具 证言的证人朱文斌、金鹏翔、韩水平未出庭作证,在BB、CC对他们的证言提出异议,并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这些证人证言的情况下,本院对这些证人证言不予采 信。邓锦雄并未目睹AA创作剧本二稿,故其证言也不能直接证明AA从事了剧本二稿的创作。因此,AA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是剧本二稿的作者。一审法院认 定商借函和证人证言可以证明AA存在创作的时间和地点,没有证据支持,系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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