腾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涉案MP3光盘系由恒磁公司制作,后交上诉人审定出版,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尽可能的查证义务,主观上 没有侵权的故意,故不应对涉案的11首歌曲承担侵权责任;被上诉人未提供其实际损失的证据,其索赔的计算方式是建立在猜测的基础上,不能成为本案的赔偿计 算依据,本案应按侵权人的违法所得计算赔偿数额,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依法予以改判。
新力唱片公司、彩虹光盘公司、正普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另查明:
本院认为,我国2001年10月27日修改前的著作权法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新力唱片公司作为涉案11首由黎明演唱的歌曲的录音制作者,其依法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腾图公司作为国家批准的正式出版公司,明知恒磁公司并未获得涉案录音制品的录音制作者许可,仍与恒磁公司签订出版合同,出版侵犯新力唱片公司享有录音制作 者权的录音制品,主观过错明显,原审法院认为腾图公司未履行应尽的审查义务,应承担未经许可复制、出版新力唱片公司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录音制品的民事责 任,包括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新力唱片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并无不当。腾图公司关于其是审定出版,已履行了审查义务,不应负侵 权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腾图公司应赔偿新力唱片公司的经济损失的数额,原审法院认为新力唱片公司主张权利的歌曲为11首,可视为一张CD光盘所载曲目,并参照国际唱片业协会 (香港会)有限公司的行业惯例,按照涉案光盘的复制数量1万张,根据腾图公司侵权的事实及主观过错程度,综合确定腾图公司应赔偿新力唱片公司所受损失及为 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的具体数额,并无不当。腾图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判令其赔偿的数额过高、缺乏计算依据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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