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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又应聘纠纷不适应《劳动法》

发布日期:2012-03-19    作者:徐涛律师
战某原系某建筑公司的工程师,1998年退休后一直在家休养。2001年3月,战某被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聘任为项目经理部门主任工程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本合同为某小区改造第一期工程施工期间的劳动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该工程全部竣工即自行终止;乙方每月工资定为税后3500元,每月底支付;乙方因自身原因不能完成与自己所担任的职务相适应的工作,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等等。 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战某因工作问题与公司常务副经理产生意见分歧,该公司遂于2001年11月29日作出辞退战某的决定。2002年8月1日,战某向北京门头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门头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2年8月6日作出决定,战某属于已退休人员,根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有关规定,退休人员退出劳动领域并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已不具备《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主体资格。退休人员被用人单位聘用后,双方建立的关系为劳务关系,所发生的争议不是劳动争议,不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驳回申诉请求。为此,战某又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根据原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13条),以及原《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7]88号)第2项的规定,离退休人员聘用协议的解除不能依据《劳动法》第28条执行。战某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书面协议不具有劳动合同性质,应当认定为劳务(聘用)合同,双方发生的劳务(聘用)合同纠纷不适用《劳动法》。因此,法院判决房地产开发公司返还扣除战某的732.5元工资,驳回了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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