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赔偿案例
发布日期:2012-11-26 作者:郭建立律师
2012年4月16日,原告购车同时办理了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保险人收取了保险费并出具了保险单。《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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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被告对原告是新车且没有上牌照完全知晓,且在保险单中明确说明“暂未上牌”。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同意承保说明其认可并愿意按照保险条款履行赔偿义务、受其约束。另外,车辆上牌照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而原、被告的保险合同关系是独立的法律关系。因此,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履行合同义务、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告未尽明确的免责告知义务。
从性质来看,保险合同是最大的诚信合同,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决定着投保人的投保风险和投保根本利益,对于投保人是否投保具有决定性的影响。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明确说明,前述义务是法定义务,也是特别告知义务。本案中,双方的保险单是在原告购车时销售商大包大揽地直接代办,条款是保险公司预先拟定印刷在保险单上,根本没有与原告协商并向本人告知。根据《保险法》、《合同法》等规定,这一条款是格式条款、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否则不产生效力。
另外,双方保单中的特别约定:“全车盗抢险保险自本保险车辆领取正式号牌之日开始。”这一约定说明了两个问题:第一,这里的正式领取号牌之前与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中“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不负责任赔偿不是同一概念。如果意思一样,完全没有必要再作上面的特别约定,本案情形不在特别约定的免责之内。第二,说明正式上牌照之前除了“全车盗抢保险”之外的保险事故均在赔偿范围之内。
三、保险条款涵义不明确,应当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
保险条款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保险法》第35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从保险合同条款和特别约定来看,对于本次事故情形是否赔偿,不能从文字中十分确切的看出或者得出唯一的解释。从这个角度出发,在保险合同争议条款的涵义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当作出不利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解释。
四、如果按照保险公司的理解,那么保险条款的约定由于违反国家了法律规定,属于无效条款。
《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保险法》第19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很显然,本案中被告是在双方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作了完全不利于原告的规定,依法应当归于无效。
五、 被告应当承担拖车费、价格认证费。
《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有关认证费、救援费正是为了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和原因、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费用,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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