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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二审胜诉案

发布日期:2013-07-23    作者:110网律师
赵某于2010年12月1日入职公司,工作岗位是软件工程师,月工资3000元。由于公司拖欠工资,且未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于2011年12月30日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驳回仲裁请求。赵某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赵某与某公司于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2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某公司支付:1、2011年11月22日至12月30日期间的未付工资3965.50元;2、2011年1月1日至12月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3、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
某公司辩称:赵某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属于劳务关系或合作关系,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赵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某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协议书》记载“乙方于2010年1月1日进入甲方任职研发岗位”,且赵某提交的《储蓄对账单》显示2011年3月25日至2011年11月23日期间某公司定期向其支付工资,故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赵某称2010年入职,2011年12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某公司对赵某所述时间认可,法院予以确认。现赵某主张双方在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2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赵某称其月工资3000元,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赵某的月工资标准,故法院采信赵某的主张,认定其月工资为3000元。赵某称某公司未支付2011年11月22日至2011年12月30日期间的工资3965.50元,某公司未提交足额支付工资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法院采信赵某的主张,认定某公司未足额支付赵某2011年11月22日至2011年12月30日期间的工资3965.50元。赵某主张某公司支付上述工资,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双倍的工资。某公司称赵某自愿不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提交的《劳动合同协议书》没有某公司的公章,该协议没有成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系其法定义务,即使某公司在《劳动合同协议书》上加盖了公章,其内容违反了法律规定,也是无效的。赵某在职期间,某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应向赵某支付2011年1月1日至12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赵某不能证明其系因为某公司拖欠工资和未缴纳社会保险而辞职,现其要求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13年3月判决:一、确认赵某与某公司自于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2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赵某2011年11月22日至12月30日期间的未付工资3965.50元;三、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赵某2011年1月1日至12月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四、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某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称:赵某与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其系由案外人纪某招募协助其进行软件研发工作。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确认公司与赵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公司无需向其支付工资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赵某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1日,赵某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某公司支付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2012年10月1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裁决:驳回赵某的仲裁请求。赵某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一审法院。
诉讼中,赵某主张于2010年12月1日入职某公司担任软件工程师,直至2011年12月30日因某公司拖欠工资、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等理由而辞职;某公司与其约定月工资3000元,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某公司未向其支付2011年11月22日之后的工资。为证明某公司向其发放工资的事实,赵某提交了北京农商银行个人账户《储蓄对账单》,该对账单显示2011年3月25日、5月21日、6月21日、7月20日、11月21日、11月23日分别入账2600元、2800元、2800元、3000元、3000元。经质证,某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称该证据不能证明赵某与其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某公司提交了《劳动合同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甲方”为某公司,“乙方”为赵某,主要内容为:“乙方于2010年11月1日进入甲方任职研发岗位,因乙方自身原因自愿不与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凡因此出现一切后果均与甲方无关,一切后果均由乙方自行承担。若乙方反悔,甲方有权向国家相关法律部门提起申诉。本协议意在明确双方的意愿,本协议自签订日起生效。”该协议显示有赵某的签名并按手印,签订时间显示为2011年9月27日,甲方未在签章处签章。经质证,赵某认可系其本人在该协议中签名并按手印。
二审期间,某公司解释称:公司与案外人纪某系合作关系,由纪某负责研发软件,其公司负责销售,双方利润分成,其公司为纪某提供工作场所;赵某由纪某招募协助其进行软件研发工作,由纪某管理,其公司应纪某的要求每月向赵某发放生活补助;其公司基于合作关系向纪某提供工作场所,赵某确曾在其公司提供的场所内工作,但不受公司管理。某公司还提交了日期为2013年6月4日加盖甲公司公章的《证明》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2011年4月至10月期间,赵某多次随纪某到其公司修改软件,并在2011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连续在其公司2个月,期间其公司曾通过纪某向赵某支付了报酬6000元。赵某称该证据可在一审期间提交,但某公司未提交,故对此不予质证。
赵某称纪某系某公司原技术总监,其入职某公司系纪某负责招聘的,甲公司系某公司的合作伙伴,其确曾在2011年10月之后被某公司派到该公司提供服务,《劳动合同协议书》即为其被外派出发之前,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要求其签署的。关于入职时间“2010年11月1日”的填写,赵某解释称系笔误,实际入职时间为2010年12月1日。
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能举证或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赵某主张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了《储蓄对账单》予以证明。某公司虽否认与赵某存在劳动关系,但认可《储蓄对账单》的真实性;某公司虽主张赵某由其合作伙伴、案外人纪某招募并管理,但赵某不予认可,某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此项主张。此外,按某公司所述,其关于应纪某的要求每月向赵某支付生活补助的陈述亦不符合常理。从某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协议书》内容来看,恰可证明赵某与某公司系劳动关系。鉴于上述理由,本案采信赵某的主张,确认赵某与某公司于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2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某公司坚持以与赵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进行抗辩而未就赵某的工资标准及发放情况进行举证,故本院对上述问题亦采信赵某的主张。某公司关于不向赵某支付2011年11月22日至12月30日期间未付工资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某公司未与赵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协议书》的内容又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有恶意规避法律之嫌,某公司应对此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判决某公司向赵某支付2010年1月至12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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