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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签书面合同并违法解除的经济补偿金的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10-30    作者:崔新江律师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巩民初字第XXXX
原告崔XXXX,男,1956年4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巩义市XXXXXXX机器厂。
    原告崔XXXXX诉被告巩义市XXXXXXX机器厂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X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X,被告巩义市XXXXX机器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012年10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0月13日下午,被告负责人张XX口头通知原告终止双方劳动合同。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但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不服。请求确认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年休假工资517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3750元;由被告支付社会保险费用。
    被告辨称,告厂没有告这个员工,双方不存在因劳动关系而产生的法律问题。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终止和解除劳动合同额外一个月工资2500元、打工四年半经济补偿金1125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00000元的申请,该委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巩劳人仲案字【2013】0XXX号仲裁裁决,以原告无法提供任何证明其职工身份为由,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不服该裁决,引起诉讼。
    同时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举证1、显示“河南省巩义市XXXXX机制造厂”字样信纸上记载的有原告之名的“2008年8月份职工出勤表”及记工表各一份;2、XXXX内容为“崔XXXX从2008年至2012年在巩义市XXXXX机器厂在50钻床上工作。工作期间一直不给签合同,无交过五金一险”证言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即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质证异议是,信纸非被告所使用,XXXX非被告员工。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述称其在被告处从事50型钻床操作工作,其直接负责人系张XX。
    被告认可其有50型钻床,张XXXXX系其员工。
    另查明,被告于2012年7月10日在巩义市工商管理局注册成立。
    本院认为: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应对其“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考勤记录”负举证责任,但被告没有举证,且其单位存在原告述称的50型钻床和员工张XX,被告作为个体工商户,原告作为劳动者,双方均符合劳动关系主体资格,故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3日下午张XX口头通知终止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于2012年7月10日方注册成立,且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变更厂名,故原告诉称其于2008年即在被告单位工作,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被告注册成立之日起,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未依法同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原告2012年8月10日-10月13日二个月零三天的双倍工资差额;未依法同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应双倍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的平均工资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3481元/年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052.88元(23481元/年÷365天×63天个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补偿金1956.75元(23481元/月÷12个月×0.5个月×2),共计6009.63元。原告请求的社会保险,不属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崔XXXX与被告巩义市XXXXXX机器厂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于2012年10月13日解除;
    二、被告巩义市XXXXXXX机器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崔XXXXX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补偿金共计六千零九元六角三分;
    三、驳回原告崔XXX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减半收取五元,由被告巩义市XXXXXX机械厂负担。
    如果被告巩义市XXXXXXX机器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员  张XXXXX               
二O一三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XXX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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