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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未经登记抵押行为的法律效果(14)
www.110.com 2010-07-13 14:24

  就不动产物权变动而言,我国的普通民众目前还不具备足够的登记意识,还不习惯于在订立合同后及时地办理登记手续,况且无论在历史上还是在目前,我国都缺乏一个足够完备的不动产登记制度,这种状况在短期内难有大的改观。基于此,如果一律以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或对抗要件,对于实践中广泛存在的只交付不动产或其权属证书、未进行登记的交易模式完全不予考虑的话,显然是不妥当而且不现实的。笔者认为,在将来进一步修改物权法草案时,应当通过更为细致、周全的规范设计,在一定的条件下赋予这种交易模式相应的物权变动效果。

  注释:

  [i] 本案例的名称为“南阳市机电设备公司诉郑立东、南阳市岩达经贸公司合作经营合同纠纷案”;案号为“(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077号”,以下简称南阳案。

  [ii] 该协议的内容与本文讨论主题无关,故在此省略。

  [iii]该案件的案例名称为:“长沙市商业银行华夏支行诉湖南爱克制药有限公司、湖南美罗银河生化制药有限公司、北京三雄高新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方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号为:“(2003)民二终字第161号”。本案的案情比较复杂,除涉及贷款担保之外,还涉及股东出资不实以及关联交易问题,这些案情与本文所研究的问题无关,故在此予以省略。

  [iv] [德]卡尔?拉伦茨著,陈爱娥译:《法学方法论》,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200—221页。

  [v] 同上书,第200—202页。

  [vi] 确切地说,应该是“至少能够产生一项请求权”,因为该合同可能还产生其他效力,比如对履行结果的受领力。

  [vii] 通说认为,此种请求权在性质上属于债权请求权,参见王利明:《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载王利明主编:《物权法专题研究》(上),吉林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342页。

  [viii] 前一段时间闹得沸沸扬扬的“一封信叫停物权法事件”就是这种路径依赖的体现,当然,这样的事件是比较极端的,通常只能在法学场域的某个偏僻的角落才能发生,从总体上看,那套旧的知识体系的影响力到目前已经大大减弱。

  [ix] 当然,严格地说彻底返回当时的历史语境是不可能的,因为我们毕竟处于我们自己的历史语境中,我们的观念中已经带有我们时代的“前见”,我们只能带着这些 “前见”去理解历史文本,这是一个伽达默尔所描述的“视域融合”过程。参见[德]伽达默尔著,洪汉鼎译:《真理与方法》,上海译文出版社2004年版,第 395—39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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