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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未经登记抵押行为的法律效果(6)
www.110.com 2010-07-13 14:24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部分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其一、维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湘法民三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四项及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承担部分;其二、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湘法民三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其三  三、湖南爱克制药有限公司就湖南美罗银河生化制药有限公司不能偿还本案所涉债务部分向长沙市商业银行华夏支行承担不超过40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赔偿责任(利息从1999年3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三)问题聚集:

  “相同案件相同处理”为法治国家的一般原则,但同样是关于不动产抵押登记《担保法》第42条的规定,南阳市中级法院、河南省最高人民法院以及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不动产抵押尽管没有办理登记,抵押权人占有抵押土地使用权证或者房产证的,就具有一种排他性的优先权。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却认为,这种土地使用权证书的持有并不具有优先清偿的效力。在这两个典型的案件中,争论的焦点问题为:

  第一,在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抵押合同的效力如何?与此相关的问题是,对我国《担保法》第41条、42条应当如何解释?

  第二,在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如果抵押合同有效,能否产生抵押权,或者说能否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与此相关的是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问题。

  笔者在下文中将同时从解释论与立法论的视角对这两个问题予以探究。

  二、未经登记抵押合同的法律效力

  我国《担保法》第41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按照该法第42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建筑物、林木、运输工具、企业设备等财产的抵押需要办理登记。对于这两个条文中的“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应当如何解释,法学理论界与实务界颇有争议。

  在前述案例一中,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抵押合同并非无效,更非违法,只是合同生效的要件尚不具备,双方当事人应补办登记手续,使合同生效的条件具备。在案例二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担保法》第41条、42条将抵押物登记作为抵押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因此,未作抵押物登记的抵押合同不生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抵押合同订立后,抵押人将不动产权属证书交付给债权人,表明双方之间已经形成抵押担保关系,我们据此可以判断,该法院已经认定在办理登记之前抵押合同已经生效,否则,单纯的权属证书交付又如何能导致抵押关系成立呢。华夏支行则认为,抵押合同在未登记的情况下,至少也能产生一般担保合同的效力。由此可见,在实务界,关于未经登记抵押合同的效力,存在三种解释:一是认为抵押合同不生效或者说尚未生效,二是认为抵押合同有效,三是认为能产生一般担保(保证)合同的效力。究竟何种解释结论更为可取,需要运用民法解释学的基本原理与方法予以检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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