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夏支行为追索美罗银河公司所欠借款,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美罗银河公司经营混乱,且自股权转让后生产停滞,已无力偿付债务,严重危及债权人的利益为由,请求判令美罗银河公司归还已到期之债务本金及利息,解除未到期之合同,判令其归还相应本金及利息。以爱克公司对华夏支行与美罗银河公司的800万元借款合同提供了抵押担保为由,请求判令爱克公司在800万元内承担抵押担保或保证担保责任。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华夏支行与美罗银河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债权人华夏支行已按约履行了全部贷款义务,但美罗银河公司在前四份总计金额3500万元的贷款合同还款期限届满后,不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还款及违约责任。其余总计金额3650万元的贷款合同虽尚未到期,但由于美罗银河公司始终未能按期偿还任何贷款并拖欠巨额利息,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华夏支行有权要求解除尚未到期的7份借款合同,美罗银河公司应即向华夏支行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关于爱克公司是否应当对美罗银河公司之800万元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问题。该院认为,1999年3月16日,爱克公司在华夏支行与美罗银河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上以抵押人之身份签字盖章,表示愿为上述8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出具空白抵押物清单,虽然双方未按法律规定办理有关抵押登记手续,但爱克公司将其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证书原件13本交与华夏支行,表明爱克公司与华夏支行间已形成抵押担保关系;其后亦再未在这些土地及房产上设置其他抵押权,故应认定华夏支行对爱克公司上述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美罗银河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华夏支行借款本金7150万元,利息 4078028.51元及自2002年12月2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71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不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二(略)。三、爱克公司以抵押物即其位于汉寿县蒋家嘴镇的13幢房屋、34180 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对美罗银河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中的800万元及其项下之利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四、驳回华夏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 375589元,财产保全费385579元,合计761168元,由美罗银河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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