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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未经登记抵押行为的法律效果(2)
www.110.com 2010-07-13 14:24

  郑立东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南经再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法院提起上诉称:郑立东给机电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书是担保机电公司投入资金不受损失,担保对象不是债权,不符合担保法第2条对担保对象是债权的规定,且该抵押未登记,抵押担保应为无效。郑立东对该无效抵押无过错,没有因抵押无效而获得财产和造成当事人各方经济损失,再审判决对郑立东为何担责和责任大小均无说明。请求撤销南阳中院(2001)南经再字第98号和(1998)南经初字第113号判决,返还房产证一份。

  河南省高级法院认为:在宏达公司与机电公司联合经营期间,宏达公司欠机电公司款39万元及利息应于偿还。对于宏达公司欠机电公司的债务,宏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立东以其私有房产提供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已将自己用于抵押担保的房屋的所有权证书提交给了机电公司,郑立东的这一行为并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郑立东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偿还宏达公司在合作经营中欠机电公司的款项而由郑立东所提供的房产抵押虽然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房地产抵押没有办理登记手续的,抵押合同并非无效,更非违法,只是合同生效的要件尚不具备,双方当事人应补办登记手续,使合同生效的条件具备。鉴于机电公司已申请一审法院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对该房产诉讼保全,补办抵押登记已无实际意义,可予省略。因抵押登记是为了保护抵押权人利益,防止抵押人与第三人就同一抵押物设定重复抵押而建立的一种公信、公示的制度,不办理抵押登记的,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相对抵押合同而言,抵押登记系形式要件,因故未进行抵押登记的,只要具备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实质性要件,均不得排除抵押人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可采取补办登记、诉讼保全等手段使抵押的形式要件成就。故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并无不当,郑立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南经再字第98号民事判决。

  (二)案例二[iii]:

  1998年9月28日至2001年1月12日,长沙市商业银行华夏支行(以下简称华夏支行)与湖南美罗银河生化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罗银河公司)之间先后签订了11份借款合同及相应的抵押合同,约定由华夏支行向美罗银河公司提供中长期借款共计7150万元整,美罗银河公司以其位于浏阳市洞阳乡工业园小区的1334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三栋房屋产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分别于1998年9月14日、2000年11月27日在浏阳市地产交易局、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上述抵押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许可证及房屋他项权证。1999年3月16日,湖南爱克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爱克公司)在上述华夏支行与美罗银河公司同日所签订的一份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上以抵押人的身份签章并向华夏支行出示了经其签章的空白抵押物清单。同时,爱克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汉寿县蒋家嘴镇的13幢房屋所有权证、3418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交付华夏支行。上述合同签订后,华夏支行按照约定分期向美罗银河公司支付了7150万元贷款,美罗银河公司未能依据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足额向华夏支行偿还贷款本息。至2002年12月20日,美罗银河公司欠华夏支行已到期贷款本金3500万元,未到期贷款本金3650万元,已支付利息3171753.78元,尚欠利息4078028.5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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