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担保法 > 担保法论文 >
再论未经登记抵押行为的法律效果(8)
www.110.com 2010-07-13 14:24

  事实上,我国《担保法》立法者在制定第41条时所使用的“抵押合同”与我们今天所理解的严格意义上的“抵押合同”的内涵并不完全相同。从上个世纪五十年代中期到八十年代初期,源自欧陆的民法科学传统在我国中断了将近三十年。此后尽管我们重新开始学习域外的民法理论,但“路径依赖”定律决定了我们的知识结构不可能在短期内彻底更新,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我们的法律场域依然会弥散着那种非专业化的“法律”知识,尤其在物权法领域,知识转型的速度更为缓慢,[viii] 一直到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前期,我国的专业化物权法研究依然十分滞后,域外的物权法理论尚未“大批量”地进入我国,我们的法律人对于物权的观念在很大程度上依然停留在常人观念的层面上。正是在这样的历史语境下,我国的《担保法》被制定出来,立法者所使用的语词理所当然地不能摆脱语境的束缚,我们在解释的时候应该努力“返回”当时的语境[ix],在必要的时候,对于某些词语应当按照贴近常人观念的普通用法进行解释,而不是按照该词语在今日所具备之专业术语意义进行解释。在常人观念中,或者说在词语的普通用法中,“抵押合同”与“抵押”、“抵押权”这三个词语(“能指”)的含义并没有明确的区分,它们的“所指” 都是:一种受法律保护的东西,债权人据此可以把抵押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优先)用于抵债。[x]至于抵押合同与抵押登记之间的关系,抵押登记与抵押权之间的关系,很多普通人都不怎么明确,而对于在未登记的情况下抵押合同本身(不考虑抵押权因素)具备何种效力,普通人往往并不关注。从历史语境的角度看,在《担保法》制定的时候,立法者也是在这个意义上理解“抵押合同”这个术语的,主要关注的是抵押过程的最终结果而不是作为中间环节的债权性抵押合同——当时他们的观念中还没有这个专业性很强的概念。

  据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我国《担保法》第41条所谓的“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是指作为抵押行为最终结果的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至于在登记之前,作为债权合同的抵押合同本身是否已经生效,并不属于该条款的涵盖范围之内,换言之,《担保法》的立法者并未对此种债权合同的效力作出判断,这个问题应该由别的法律条款解决。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只要双方当事人针对抵押事项达成合意,且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涉及合同效力的强行法规定与公序良俗,那么,债权性的抵押合同就已经生效,当事人是否办理抵押登记,在所不问。这种解释结论也符合法的目的。《担保法》之所以要求抵押的当事人办理登记手续,目的在于以物权公示的方式保护不特定交易第三人的利益,让交易第三人免受不测之损害,然而,债权性的抵押合同之效力仅涉及抵押人与债权人双方,不涉及交易第三人,在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让该合同生效并不会损害交易第三人的利益,所以此时没有理由把该合同本身认定为不具备法律效力。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