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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未经登记抵押行为的法律效果(15)
www.110.com 2010-07-13 14:24

  [x] 对于这种观念,笔者曾作过小范围的实证性调查,接受调查的普通人对这几个词语的理解基本上都是这样的。

  [xi] 最高人民法院基于我国民法并不承认物权合同为由,断定《担保法》第41条所谓的抵押合同必然指的是债权性的合同,这显然是把直到近几年才被我们所熟知的 “债权合同——物权合同”二元概念结构用于解释在另一个时代制定的《担保法》条文,从而陷入语境错位。事实上,在那个时代,立法者使用“抵押合同”的时候不大可能去辨识它究竟是债权合同还是物权合同,这两个概念在他们的观念中尚付阙如。

  [xii] 本文所称的“抵押行为”不仅仅指抵押合同,而是指包括抵押合同及该合同之履行在内的行为过程,其中既有法律行为的因素,也有事实行为的因素。对于物权变动来说,仅从法律行为的角度不能获得完全的解释。

  [xiii] 王轶:《民法典的规范配置》,载《烟台大学学报(哲社版)》2005年第3期,中国人民大学书报资料中心《民商法学》2005年第11期全文复印。

  [xiv]苏永钦:《私法自治中的国家强制——从功能法的角度看民事规范的类型与立法释法方向》,载《中外法学》2001年第1期。

  杨代雄(吉林大学法学院民法教研部讲师,民法典研究所研究人员,民商法专业博士研究生)
许中缘(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专业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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