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拉伦茨的观点,对于法律规则的解释,有如下几种标准(方法):一是字义(文义)解释;二是依据法律的意义脉络(Bedeutungszusammenhang,意义关联),亦即体系解释,三是依据历史上的立法者之规定意向、目标及规范想法,亦即历史解释;四是客观目的论的解释;五是合宪性解释。这五种标准并非互相孤立的,在解释时应当综合考量。尽管解释的进程通常应当从文义解释与体系解释开始,但尚不能构成一个固定的位阶关系,在某些时候客观目的论的标准是最重要的。[iv]此种解释模型极具参考价值,可以将其运用于我国《担保法》第41条、42条的解释。
首先需要从文义解释入手。文义解释的主要依据是法律规则所使用的语言文字的意义,这些语言文字既可能具备普通用语的意义,也可能具备法律专业术语的意义。如果二者发生冲突,一般情况下,法律术语的意义优先于普通用语的意义,因为立法者通常是在法律语境中使用这些词语的。当然,立法者在某些时候可能恰恰偏离了法律术语的特定意义,此时就应该在普通意义上解释法律规则的用语。对此,拉伦茨曾举出一个例子予以说明:《德国民法典》第90条把“物”这个词语界定为有体物,这显然是一种法律专业术语,而第119条第2项所称的“物”指的是“交易的标的”,不仅仅包括有体物,还包括无形财产与债权,此种含义更贴近于“物”这个词的普通用法。[v]我国《担保法》第41条所谓的“抵押合同”究竟应该在何种意义上进行解释,不无疑义。按照我们今日民法学界的一般观念,抵押合同当然是指作为抵押权设立(物权变动)之前提的能够产生一项请求权[vi]——登记请求权[vii]——的合同,因为在我们目前的知识结构中,债权与物权的区分、债权性的合同与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之区分基本上已经成为思维定式。如果依据这种语言用法去解释《担保法》第41条与第42条的话,其结论就应该是: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但抵押权不能产生,而且作为债权性合同的抵押合同也不生效,主债权人对抵押人不享有任何基于抵押合同的权利,包括登记请求权。然而,无论从实践效能的角度还是从学理信念的角度看,这种解释结论都是不妥当的:抵押人既然已经就财产抵押作出真实的意思表示,此后又以合同未经履行(未登记)为由否定合同的效力,从而拒绝履行合同,先前的不履行居然成为后来不履行的合法理由,这显然是一种无赖式的荒唐逻辑。依据常理,这种逻辑不可能是具备公平正义信念的《担保法》制定者的逻辑,换言之,上述解释结论并不符合立法者当初的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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