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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触碰码头设施的侵权责任和损害数额确认的(10)
www.110.com 2010-07-24 14:58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中设施使用和收益损失,以实际减少的净收益计算的原则,上述会计师于2002年4月23日对该审计报告作了补充,审计结论为,每天损失金额净利润为人民币24,256.08元。

  上述报告均由原、被告当庭质证。

  原告的质证意见认为:

  1、审计报告的结论缺乏依据。审计报告认为原告所属张华浜、军工路及宝山三个码头的桥吊具有一定的互补性,无任何相关证据支持。原告所属三码头因所处地理位置、航道条件,作业设备等均不相同,因而内部形成自然分工。事实上单就军工路码头,桥吊的轨道也无法完全连通,各桥吊相互间无法调剂使用;审计报告错误地将原告全公司1999年3、4季度的吞吐量比较,以集装箱吞吐量的自然增长来抵销或掩盖因10月9日事故造成的原告实际遭受的损失,因此,审计报告的结论性数字,每天减少作业量107.02箱的计算方法也是错误的;由于军工路码头始终以外贸箱为主,以外轮靠泊为主,其作业单价及装卸利润明显高于原告全公司平均水平,但审计报告无视三码头独立成本、利润核算的事实,得出单位装卸利润为人民币290.78元的结论违背事实;

  2、审计报告结论与司法解释冲突。审计报告虽然依据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但审计结论与该规定大相径庭。该“规定”明确“以实际减少的净收益,即按停止使用前三个月的平均净盈利计算”,但审计报告却以事故前后三个月进行比较,显然背离了该“规定”的立法精神;上述“规定”中设施的含义为“人为设置的固定或者可移动的构造物”,应该看到,每台桥吊具有物理上、作业上和核算上的独立性,足以构成“规定”中所指的设施。审计报告将原告全公司三个码头十六台桥吊视作一个设施,完全背离了上述“规定”;

  3、所谓净利润的问题。在有关J103桥吊单位利润的核算中,审计报告错误地扣除了原告公司的管理费用、营业外支出、所得税、堆存收入及其他收入等项,用净利润的概念来替换“规定”中净收益的概念。

  鉴于上述理由,审计报告在立论、数据采集及计算方法上均是错误的,其结论更是错误的。

  被告质证意见认为:

  审计报告认为原告所属张华浜、军工路和宝山三个码头的桥吊作业具有互补性,这一观点有客观的依据,是正确的;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J103桥吊的损毁并没有造成原告的营运损失。审计报告认为J103桥吊的损毁而使原告箱量减少,被告对此不提异议;审计报告结论每天损失金额为毛利是不正确的,应扣除管理费和所得税。审计报告计算净利润的方法虽然与被告的计算方法不同,但审计报告所采用的计算方法也是合理、合法的。据此,被告同意审计报告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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