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触碰码头设施的侵权责任和损害数额确认的(5)
www.110.com 2010-07-24 14:58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3月15日、3月24日、3月29日、2001年3月2日、4月9日、5月28日和2002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原委托代理人梁才通于2000年3月15日、3月24日、3月29日和2001年5月28日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现委托代理人赵达除未参加2001年5月28日的庭审外,参加了其余的庭审活动。原告现委托代理人吕海鸣于2001年3月2日、4月9日、5月28日和2002年5月16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发银、李兆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10月9日,被告所属“爱丽丝奥登道夫”轮(M.V.ALICE OLDENDORFF,下称“爱”轮)在试航途中,途经上海港黄浦江水域时,突然撞击原告所属军工路码头的J103号集装箱起重机,致使该起重机当即倾覆损毁,司机陆伟中受伤,并造成码头结构损坏及事发地附近的其他船舶、集装箱和货物等损坏,致使原告蒙受经济损失总计金额为264.6万美元和人民币60,553,364.55元。鉴于本起事故系被告所属船舶单方面过失所致,请求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令被告赔偿上述款项及利息,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经过多次变更,最终确定损失金额为人民币66,523,175.00元及利息。
被告答辩认为:被告所属“爱”轮于1999年10月9日试航返港途经上港十区(即军工路码头)附近水域时,适遇黄浦江江面众多小型载黄沙船进口,航道情况相当复杂。虽经“爱”轮鸣笛警告甚至派员在船艏和船艉喊叫,都无济于事。在此情况下,“爱”轮为避免撞击小船,采取了靠黄浦江航道右侧航行的避让措施,不料泊于上港十区的外轮“英城”轮的4根克令吊伸向江面,导致与“爱”轮相触,遂造成紧张局面。然而,原告的所属J103桥吊驾驶员坐视无睹,面对随流淌航的“爱”轮,未将J103桥吊开行避让,仍将J103桥吊直臂伸入航道30余米,致“爱”轮雷达桅被J103桥吊直臂阻碍而触碰。由于雷达桅硬度强于桥吊直臂,故致其倾覆而损坏。上述事实证明原告所谓“突然撞击”与事实不符。从主观看,被告有一定责任;但原告所属J103桥吊违章停放,阻碍船舶安全航行,在紧迫局面出现后,又未能采取避让措施,应负主要责任,应对本起触碰事故承担70%责任。
另外,被告认为,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总的损失不超过人民币530万元。
被告反诉称:本起触碰事故不但造成被告所属“爱”轮经济损失人民币3,993,044.72元,还造成触碰发生地附近“长英”轮、“郁金香”轮、“苏悦”轮、“华航三号”轮、“上电油1208”轮、“福运”轮等经济损失,有关各方均提出索赔帐单合计人民币307,161.50元,以及由于原告诉前保全不当,造成被告的房屋出租的租金损失人民币276,023.49元和被告为处理本起事故的费用人民币236,918元,请求判令原告赔偿以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813,147.71元,并由原告偿付利息损失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2000年9月25日被告将反诉损失金额变更为人民币5,420,512.9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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