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触碰码头设施的侵权责任和损害数额确认的(19)
www.110.com 2010-07-24 14:58
被告提出因建造50吨级桥吊与建造30.5吨级桥吊的建造时间不同,原告受损的是30.5吨级桥吊,不应以建造50吨级桥吊的时间来计算其营运损失,应按吨位比例计算建造周期并相应扣除营运损失时间。被告以简单的吨位比例来计算30.5吨级桥吊的建造时间,显然不合常理。建造50吨级桥吊与建造30.5吨级桥吊的建造时间虽有不同,但桥吊的主要构件、部件配置、操作功能、技术性能及生产工艺等都是相同的,其设计、备料、生产、运输、安装调试的周期基本上是一致的,在同等条件下,建造该两种吨级的桥吊在时间上相差无几。且本案中新桥吊的建造时间并未超过原、被告约定的期限,被告也未提供具有科学性的扣减计算方法,故对新桥吊的建造时间不作扣减。但因新桥吊试营运至正式营运期间未发生异常情况,该期间不能作为原告的营运损失期间。
被告关于桥吊不属于设施,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比照船期损失的计算方法,以寻找替代桥吊的合理时间为限,最多不应超过两个月的辩解理由不足。因为桥吊属码头设施,虽然桥吊在操纵过程中可以移动,但桥吊只能在固定的轨道上移动,其与船舶的移动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故对被告提出的比照船期损失的主张,不予采纳。
原告请求的复印费损失,应属原告为诉讼而产生,不属事故损失范围,应予剔除。
原告利息损失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对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的数额,以双方签署之日起算。未达成一致的,以原告支付之日或碰撞之日起算。
被告向本院提出的申请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因本院确认的原告的损失数额已低于被告计算的责任限制数额,故对被告是否能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不再审理。原告对被告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提出的异议,因本院对被告的责任限制申请不再审理,故原告提出的异议已无意义,本院亦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船厂向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赔偿处理受损桥吊残骸费用人民币53万元,并从2000年10月11日起支付利息损失;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船厂向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赔偿码头探摸工程费和码头修复设计费人民币227,275.20元,并从2001年2月19日起支付利息损失;
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船厂向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赔偿码头修复费用人民币43万元,并从2000年1月11日起支付利息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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