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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是否无效(2)
www.110.com 2010-07-23 16:47

    2001年1月3日,潘水林填写《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2001年1月8日,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同意承保潘水林投保的天津夏利小轿车(发动机号码0678888号)的消费贷款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云浮中行,保险金额为60000元,保险费2880元,绝对免赔率为20%.2001年1月13日,云浮中行与潘水林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云浮中行同意向潘水林发放人民币60000元的汽车消费贷款,用途为向云龙公司购买天津夏利小轿车内容。2001年1月13日,云浮中行与云龙公司签订《个人消费贷款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云龙公司为潘水林向云浮中行的汽车消费贷款6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1年1月13日,云浮中行将汽车消费贷款60000元转帐至云龙公司在云浮中行开设的账户。

    2001年8月23日,云浮中行与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作协议》,2002年5月8日,又签订了《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补充协议》。双方约定购车借款人即投保人和被保证人未能履行合同规定的付款义务,造成云浮中行损失,由保险公司负责偿还购车借款人尚欠云浮中行贷款本息余款。

    汽车消费贷款到期后,云浮中行向潘水林和云龙公司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书》,并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三方磋商未果。于是云浮中行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潘水林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9172.81元及利息;2、云龙公司和保险公司对潘水林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对云龙公司提供的出租车营运权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虽然本案涉及的十多份合同、协议经四方或其中二、三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确认已经成立,但是潘水林没有真正进行汽车消费,潘水林不是真正的贷款人和购车人(债务人),至今仍未取得车辆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经营权,即实质并未购买汽车;云龙公司虚构了潘水林要进行汽车消费的事实,以潘水林的名义向云浮中行申请贷款的60000元经潘水林同意而划入了云龙公司的账户,贷款实际是云龙公司使用;云浮中行、保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已明知云龙公司是本案真正的贷款人,但仍提供贷款和保险,他们四方互相配合,虚构购车事实,损害了国家利益,因此四方当事人为汽车消费贷款而签订的《出租车分期付款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作协议》、《汽车消费贷款合同》等一系列相关合同均属无效合同,而造成合同无效,各方当事人均有同等责任。虽然合同无效,但各方当事人均应承担造成合同无效的相应法律责任,云龙公司作为贷款的真正使用者,占用了云浮中行的贷款,应承担返还尚欠贷款本金39172.81元及占用期间利息给云浮中行的责任;而潘水林明知贷款是云龙公司使用,为了个人的私利,而在相关的合同上签名盖章,促成贷款行为的成立,致使云浮中行贷款不能完全收回,故应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明知不是潘水林购买汽车,本案的证据表明根本不存在潘水林汽车消费的事实,仍签订汽车消费保证保险合同及接受以潘水林的名义的投保,对造成合同无效亦存在主观上的过错,故亦应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云浮中行明知潘水林不是真正的贷款人,不尽审查之责,仍发放贷款,故应承担贷款三分之一不能收回的风险以及不能享受按有效合同的标准收取逾期利息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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