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2项的规定,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原审判决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云浮中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3项、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第2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评析
该案是云浮中行起诉的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系列案之一,此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合同是否无效。由于我国合同法对无效合同的情形规定过于抽象,审判实践中难以把握,争议较大。本人试从以下三个方面对本案进行探析:
一、关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认定。
恶意串通是指当事人双方互相勾结,以某种明示或暗示的方式,为牟取私利而实施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①,它是当事人、代理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串通合谋实施的与其内心意思不一致的意思表示。②如借款方为获得贷款、卖方为推销假冒伪劣商品而给贷款方或买方有关人员回扣或好处费;债务人为规避强制执行,而与相对方订立假买卖合同、假抵押合同或假赠与合同。恶意串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1)主观上当事人须有恶意通谋的故意,即主观上都具有使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失的不法意图,并且当事人对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结果是明知的,并积极追求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这种恶意通谋的故意必须是通谋各方当事人都具有的,如果其中一方当事人不具有这种主观上的故意,则不构成民法上的恶意串通行为。简单地说当事人须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共同的目的指向。审判实践中,受害人要以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为由而主张合同无效,受害人必须举证证明恶意串通人主观上具有恶意,同时举证证明具有串通行为。(2)当事人有实施通谋的行为。审判实践中表现为当事人为实施某种行为而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的目的事先达成一致协议,而后又互相配合,积极实施该非法行为。如本案云龙公司与潘水林签订的《协议书》、云浮中行、保险公司和云龙公司三方共同签订的《出租车分期付款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作协议》;又可表现为一方作出意思表示,对方明知该行为的非法目的而默认接受。但均不以当事人已经或必然获得非法利益实现通谋目的为必要。如云浮中行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作协议》。(3)对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具有损害。这种损害既可以是因为合同的履行而已经产生,又可以是随着合同在将来的履行而可能发生。在实践中,当事人为了达到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成功而串通起来主张合同有效,法院在审明当事人恶意串通时需主动调查收集证据。一般来说,符合前面两个要件就能认定是恶意串通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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