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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海健等9人诉广州市羊城旅游公司在旅游活动(2)
www.110.com 2010-07-23 16:47



    宣判后,双方服判,没有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一、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可从两方面来看:一方面,本案被告是旅游消费服务的经营者,即为消费者提供旅游活动的路线、景点、食宿及路途等方面的服务。原告方是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因此,双方之间是消费与服务的法律关系,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但本案起诉和审结,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施行之前(该法于1994年1月1日起施行),因而只能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来调整。另一方面,消费与服务的法律关系的具体权利义务内容,可以由经营者和消费者约定,在双方之间成立合同关系。本案当事人之间,被告刊登旅游广告和在其刊物中具体说明旅游景点安排等,即为合同之要约;原告交款购买被告发售的旅游票,即为合同之承诺;旅游票一经售出,合同即告成立,双方即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因此,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成立有具体的旅游服务合同,是一种有偿服务合同。被告未按其要约的条件履行合同,即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

    二、被告违约应承担的责任。本案被告组织的是南岳衡山赏雪四日游,因此,活动中的风雪天气对服务活动的影响,其风险责任已在被告预料之中,不能构成免责或减轻责任的理由。所以,被告在应安排8个游览景点而实际上只安排了3个游览景点情况下,不能强调风雪天气的客观原因,其减少的服务,即应相应减收服务费用。同时,被告安排的导游没有导游证,在导游服务安排上也不符合要求,影响服务质量,导致原告方未能依合同享受到应有的服务,应减低收费标准。结合旅游服务的主要支出情况,本案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每人300元人民币,应当说是合适的。由于此次旅游活动已经结束,且主要内容为"赏雪",故合同不可能再履行或采取重新安排游览的补救措施,判决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是合适的。

    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否支持?首先,关于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在诉讼前和庭审中已经进行过赔礼道歉,应为已承担了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不能再判决予以赔礼道歉。其次,关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是利用春节假期参加被告组织的旅游团的,本身不存在误工的问题;重新安排游览剩余景点未为法院所支持,也就不存在重新游览的误工损失问题。因而,原告的误工费赔偿请求不成立。最后,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在本案这种情况下,虽然被告的违约给原告会造成一定的精神上的不愉快,但并不构成民法通则上所指的精神损害,所以,原告这方面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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