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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有无超过法定期限(2)
www.110.com 2010-07-23 16:47



    上诉人海南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优先受偿权不当,应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拥有法定的优先受偿权,应依法予以保护。1?薄逗贤?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的承包方享有建设工程的优先受偿权。请求人民法院对拍卖所承建的工程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2?庇畔仁艹トㄎ闯?期,应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按该条规定,上诉人的优先受偿权期限未满。一审判决以停工6个月为由,驳回优先权诉讼无依据。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已变更,优先权未超期。2002年12月22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已对原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作出变更为2003年,上诉人于2003年3月提起诉讼,并未超过6个月。建设工程款的确定之日为2002年12月22日,至2003年3月起诉,未超6个月。综上所述,上诉人拥有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有权请求法院对上诉人承建的工程进行拍卖,其价款优先受偿,上诉人行使优先权应得到支持。请求:1?背废?一审判决第二项,确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拖欠的建设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北涓?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付清”改为“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上诉人狮城度假村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如下:1?比绻?工程没有实际竣工或没有约定竣工或竣工时间未到,优先权的行使期限应从停工时起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在2003年3月26日的讲话即:“如果建设工程于1999年10月1日之前竣工或停工,1999年10月1日之后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还没有审结的,不应适用《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如果建设工程于1999年10月1日之前,竣工或者停工于1999年10月1日之后,承包人的工程款是否享有优先权,应分情况处理。”由此看出,如果工程没有实际竣工或没有约定竣工时间或竣工时间未到的,停工时间就是优先权的起点。2?薄逗贤?法》于1999年10月1日实施后,上诉人是享有优先权的,按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20日公布《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第四条应在该批复公布6个月后即在2002年12月20日才生效。上诉人应于2002年12月20日之前起诉主张优先权。但上诉人直到2003年3月5日才起诉主张优先权,这时第四条已生效,优先权只有6个月,而且从实际竣工时间或约定竣工时间起算。当时双方约定的竣工时间为1999年12月8日,因此,不论从停工还是从约定竣工时间起算,上诉人起诉时间早已超过6个月。3?蓖艘徊嚼此担?即使上诉人认为双方在2002年12月20日的《协议书》上变更了竣工时间的观点成立的话,上诉人也不享有优先权。被上诉人未支付110万元给上诉人,因此,双方约定建造收尾工程条款未生效,工程未动工,竣工时间不能确定,就不能判断行使优先权的(下转第39页)(上接第37页)时间起点。由于该工程约定竣工时间为1999年12月8日,停工时间为2000年6月15日,上诉人应于2002年12月20日前起诉主张优先权。但是,上诉人直到2003年3月5日才起诉,按最高人民法院批复第四条规定,优先权只有6个月,上诉人起诉时已超过6个月,所以上诉人丧失了优先权。二、一审判决第一项关于“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付清”是考虑到被上诉人目前经济状况非常困难的情况下做出的判决,是一审法院在自由裁量范围内做出的判决,是合情合理合法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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