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有无超过法定期限(3)
www.110.com 2010-07-23 16:47
三、审理情况
上诉人海南公司主张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超过期限﹖
一种意见认为,上诉人海南公司主张优先没有超过法定期限。理由是: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 16号《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熂虺啤杜?复》第四规定,即“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第五条规定:“本批复第一条至第三条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条自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施行”。由于《批复》没有溯及力,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批复》第四条规定于2002年12月21日生效,生效以前已竣工或停工的工程,在该《批复》第四条生效以后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优先权受法律保护的时间应从生效之日起计算为6个月,故上诉人海南公司于2003年3月5日向原审人民法院起诉,主张对所承建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从该批复生效之日至上诉人海南公司起诉主张优受偿权之日止,没有超过6个月,上诉人海南公司主张对所承建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驳回上诉人海南公司主张对所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错误,应予撤销。
另一种意见认为,上诉人海南公司主张优先权已超过法定期限。其理由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规定,即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双方约定的工程竣工之日为1998年12月9日,之后双方签订《协议书》变更了竣工日期,由于双方未按《协议书》约定履行,工程的竣工日期也无法确定。因此,上诉人海南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时间可从上诉人海南公司停工之日,即2000年6月15日起计算,从工程停工至上诉人海南公司起诉之日止已超过6个月,故上诉人海南公司主张对所承建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定期,其上诉请求无理,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被上诉人狮城度假村公司履行付款期限为3个月欠当,应予以变更,上诉人海南公司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狮城度假村公司付款期限改为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上诉人海南公司所承建的工程,由于双方重新签订协议改变了原约定竣工时间,新协议签订后,双方未按新协议约定履行,竣工时间无法确定,其优先受偿权的时间应从停工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批复》第四条于2002年12月21日生效,生效之前,该《批复》已给予6个月的宽限期,生效之后,就不应再给予6个月的宽限期。上诉人海南公司在该《批复》第四条生效之前起诉,是不受6个月期限制的,该《批复》生效后才起诉的,应受6个月期限的限制,同时6个月期限的计算时间应从工程竣工、约定竣工或停工之日起计算。上诉人海南公司于2000年6月15日停工,从上诉人海南公司停工至2003年3月起诉之日,已超过了6个月,上诉人海南公司对建设工程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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