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笔借款应由谁来偿还(2)
www.110.com 2010-07-23 16:47
[评析]
第一种意见:该笔借款应由海南某涤纶厂负责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第二种意见:该笔借款应由海南某公司负责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第三种意见:该笔借款应由海南某涤纶厂负责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海南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是:1、海南某建行与海南某涤纶厂于1995年10月9日签订借款合同及依据这份合同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于1999年12月10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规定,应确认有效。
2、信达公司海口办事处依据国务院、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于1999年12月10日与海南某建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依法将海南某涤纶厂尚欠其借款本金人民币34万元及其利息的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海口办事处,并给海南某涤纶厂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和给海南某公司发出担保权利转让通知,海南某涤纶厂、海南某公司均给予回执,因此信达公司海口办事处已享有合法债权人资格,有权向海南某涤纶厂、海南某公司主张债权。由于海南某公司从1989年1月1日起承包经营某县涤纶厂以后,重新向海南省工商局申请办理承包经营执照,海南省工商局给予颁发承包经营的分支机构海南某涤纶厂《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之后,海南某公司以重新申请设立分支机构——海南某涤纶厂的名义向海南某建行借款,且借款合同中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签名是胡某;同时。签订上述借款合同也未经原某县涤纶厂董事会同意,其借款的实际收益人也是承包人海南某公司。由此可以认定,向海南某建行借款的借款行为人是承包经营海南某涤纶厂的承包人海南某公司。鉴于海南某公司在承包经营期间,以重新申请设立分支机构且不具有法人资格——海南某涤纶厂的名义进行借款这个事实,依照《公司法》第13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之规定,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诉请偿还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34万元及其利息,应该由设立分支机构的行为人(即承包人)海南某公司承担。
3、海南某公司为其重新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海南某涤纶厂向海南某建行借款提供担保,且海南某公司对其担保行为和提供担保借款本金的数额没有异议,根据《担保法》第18条、第21条之规定,海南某公司对其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海南某涤纶厂的借款担保行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信达公司海口办事处诉请具有法人资格的海南某涤纶厂偿还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34万元及其利息的证据不足,且缺乏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主张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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