值得探讨的问题是,我国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效力的规定采何种立法例?对此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时效届满,权利人的胜诉权消灭,其起诉权和实体权利则不消灭。[viii]
第二种观点认为,诉讼时效完成后的法律后果是:权利人胜诉权消灭,义务人自愿履行。[ix]
第三种观点认为,诉讼时效届满后,权利人丧失的是胜诉权或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实体权利变为自然权利。[x]
就目前的研究现状考察,诉讼时效届满后,权利人丧失胜诉权已成为我国民法学界的通说。[xi]但是,有疑问的问题是,胜诉权就其性质言之,是属于实体权利还是程序权利?对此鲜有学者论及。我们认为,将胜诉权归属于程序权利的范畴较为妥当。
首先,就民事权利的划分来看,尽管理论界对民事权利的分类分歧意见极大,但就笔者陋见,任何一种分类法都没有将胜诉权规定为一种民事实体权利,因此,将胜诉权归类于民事权利,在民事权利体系上存有障碍,而且就其性质而言,其与任何一种民事实体权利均不具有相类似性,也无法将其归类于某一种民事权利中。退一步讲,如果认为胜诉权是实体权利,那么,无法解释这一问题: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超过时效后,当事人丧失胜诉权,同时当事人间的实体权利还存在。
其次,何谓胜诉权,目前没有明确的概念,概念不准则法域不清,但在民事实体权利和民事程序权利以外不会存在第三类的权利即胜诉权。
最后,从民法通则的规定看,胜诉权应当归属于程序权利。民法通则第138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由此可见,超过诉讼时效,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仍然存在,只是该权利不再由法院判决强制执行而转变为自然债。此一条款的规定排除了我国立法对诉讼时效的效力采实体权消灭主义的可能。此外,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权利,就其性质言之,应指程序权利,在此,我们有必要对程序权利的有关问题加以探讨。
所谓程序权利,又称诉权,按照我国学者的观点,诉权是指基于民事权益受到侵犯或与他人发生争议,国民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保护民事权益或者解决民事纠纷的权利。[xii]这一概念内涵着两重涵义:诉权的程序涵义和诉权的实体涵义。诉权的程序涵义即在程序上向法院请求行使审判权。这种意义上的诉权的行使旨在启动诉讼程序和从程序上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从程序意义上说,诉权的行使实际上是提起程序意义上的诉,而程序意义上的诉是以提起诉讼(行使起诉权或反诉权)的行使而其提起的。如果程序意义上的诉不以起诉或反诉的形式提起,诉讼程序也就无法启动。[xiii]但是,诉权程序意义上的涵义只不过是诉权实体意义上的涵义的实现方式和途径。诉权实体涵义的实现才是诉权程序程序涵义的目的和意义。所谓诉权的实体涵义即指保护民事权益或解决民事纠纷的请求,实际上是实体意义上的诉,构成了法院审判的对象和范围。[xiv]在给付之诉中,诉权的实体涵义是要求对方当事人履行给付义务的一种权利主张,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权利就是指实体涵义的诉权,胜诉权的概念就是在这一意义上形成的,实际上就是指当事人的请求得到法院主持的权利。行使起诉权,相应地就存在胜诉的可能,就享有胜诉权。综上所见,我国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系采纳诉权消灭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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