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然诉讼时效的效力有三种立法例,那么,法院可否不待当事人主张而主动适用诉讼时效与不同的立法例是否有关?对此,学者间存有分歧。有的学者认为,采诉讼时效实体权利消灭主义和抗辩权发生主义立法例的国家,均不允许法院不待当事人主张而主动适用诉讼时效。我们认为,诉讼时效效力采何种立法例与法院能否主动援用诉讼时效制度并无直接关系。事实上,采实体权利消灭主义和抗辩权发生主义的国家,有的规定法院不得主动援用诉讼时效制度,例如,日本民法典第145条规定:除非当事人援用时效,法院不得根据时效进行裁判。但是,采取诉权消灭主义的国家也有作出此类规定的,以法国为例,法国民法典第223条规定:法官不得自动援用时效的方法。相反,德国虽然采取了抗辩权发生主义,但其法律并没有规定法官不得主动援用诉讼时效制度,至于法官是否可以向债务人告知有诉讼时效利益,德国学者也存有不同的看法,有的持反对态度,认为法官的告知会使法官有涉偏颇。[xv]从历史渊源上看,诉讼时效制度起源于罗马法,罗马法有一项重要原则,即时效只能由当事人主张,而不能由法庭主动援用。究其原因,可能考虑到诉讼时效制度作为民法的一项制度,是维护当事人的私权利益的,当事人对自己的私权利有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自由处分的权利,法庭无权依职权干涉。在这个意义上讲,禁止法官主动援用诉讼时效制度体现了私法意示自治的原则,罗马法以后的资本主义国家民法均继承了这一罗马法原则,禁止法官主动适用诉讼时效。但是,在社会主义国家则正相反,社会主义国家的民法基本都抛弃了罗马法的这一基本原则,赋予法官依职权主动援用诉讼时效制度的权力,例如,1964年的苏俄民法典第64条规定:不论双方当事人申请与否,法院均应适用诉讼时效。在我国,民法通则对此问题未作明确规定,我国多数学者根据对民法通则第135条和第137 条的解释,认为,“无论当事人是否了解时效的规定或是否提出时效抗辩,司法机关均应依职权主动调查诉讼时效问题,如果原告的请求或权利适用诉讼时效,且时效期间届满,又没有应予保护或延长时效期间的特殊情况,就应当判决对其权利不予保护。这样可以把当事人的意志和司法机关的职能及主动性结合起来从而可以保障各种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的平等。”[xvi]就民法通则施行以来的审判实践看,法官应当依职权援用诉讼时效制度似乎已成为惯例,最高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虽然未明确规定法官应当依职权主动援用诉讼时效,但对法官依职权主动援用应当说持支持态度。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关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不再予以保护的复函》(〔1991〕民他字第62号)称:陈安国于1976年4月借用王华珠的平房两间。不久,经亲属说合,除按该房房价交给王华珠 560元,王将房屋保持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土地使用纳税卡交给陈安国。陈安国于1979年7月23日经中人说合,以原房价将该房卖给阎贵子。阎长期使用该房,并多次进行维修。王华珠知道上述情况,长期未主张权利。1990年11月2日,王华珠以陈安国与阎贵子的买卖关系非法,该房产权属其所有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王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第137条关于诉讼时效期间及超过诉讼时效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应予再审,撤销原一、二审判决,驳回王华珠的诉讼请求。在这一司法解释所涉及的案件中,当事人双方均未提及诉讼时效,司法解释认定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这一事实只能是法官主动援用诉讼时效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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