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对当事人不主动适用诉讼时效问题解决的立法思考
法官能否不待当事人主张而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现行法律并未明定,审判习惯上,法官应主动援用诉讼时效。我们认为,基于不同的法律传统和文化背景,各国立法有的允许法官主动援用诉讼时效,有的禁止法官主动援用诉讼时效,两者之间,难分优劣,各有利弊,采何种体制,完全是一个立法选择问题。在我国民法通则未作出选择的情况下,既然审判习惯允许法官主动援用诉讼时效,司法解释对此也持肯定态度,法官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应当准从习惯和司法解释。
与此相关的问题是,在新制定的民法典中,对这一问题如何规定?是采取当事人主张主义,还是法官职权主义?许多国家的民法典中对这一问题的规定,均采当事人主张主义,就我国理论界考察,主张实行当事人主张主义者为众,究其原因,有的认为诉讼时效的完成,只是使义务人取得拒绝履行的抗辩权。请求权人仍然可以起诉,如果义务人主张时效抗辩,其起诉不予保护,如果义务人不主张时效抗辩,则请求权人仍然可以胜诉。据此,法院无权也不应该直接适用诉讼时效。[xxiv]也有的认为,民法所保护的是私权利,是否援用诉讼时效,是当事人自由处分权行使的表现,法官不应干涉。就实务界考察,近年来持当事人主义的人有所增多,究其原因,乃是认为法官在民事诉讼中应当扮演居中裁判者的角色,为体现对当事人权利的平等保护,法官不应主动援用诉讼时效。我们认为,对此问题,采用当事人主张主义和法官职权主义均有不妥,法律应当在此问题上允许法官行使释明权,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应当告知义务人享有诉讼时效利益,由其决定是否主张。[xxv]
注释
[i] 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630页,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39至240页。
[ii] 当然,我国有的学者对此持不同意见,例如,龙卫球先生认为,日本民法并不是采取了实体权消灭主义。详细内容请参见龙卫球著:《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708页。
[iii] 梁书文等主编:《民法通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新编本 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3514页。
[iv] 德国学者梅迪库斯认为,这是一种技术意义上的抗辩权。参见梅迪库斯著《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0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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