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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权救济的法律困惑与对策研究(10)
www.110.com 2010-07-12 11:15



  其次采用继承丧失主义,一并满足死者与其近亲属的可得利益赔偿请求权,理论上已经圆满;实践上提高了赔偿水平,避免了扶养费过低、没有发展费、剥夺了可期财产继承权等多种批评。

  5、确立充分的精神赔偿原则、统一赔偿原则以区别其他人身权损害赔偿

  实践中侵权行为的表现千差万别,造成的精神损害有大有小,赔偿的数额也只能根据个案情况来决定,这是毫无疑问的。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规定了一些原则:“(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有领有特别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的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的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笔者认为上述原则针对一般侵权行为无可厚非,但在侵犯生命权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上还应当确立的充分的精神赔偿原则、统一赔偿原则。

  第一、充分的精神赔偿原则是指对于侵犯生命所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额应当高于侵犯其他人身权所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额,使前者救济水平成为侵犯人身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中的最高水平。死亡赔偿金应当高于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应当高于一般精神损害赔偿额,让“撞伤不如撞死”等说法在高额的精神损害赔偿面前不攻自破。因为生命权是人身权中第一位的、首要的权利,侵犯生命权的行为也是侵权行为中最严重的违法行为,从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或者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方面来看,是其他的侵权行为所不及的,故其赔偿也应当是最高的;侵犯生命权的行为有双重直接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的民事主体是死者及其的众多的近亲属,需要抚慰的对象较多,当然其赔偿的额度应当较大。

  第二、统一赔偿原则是指侵犯生命权的精神损害额适用统一的计算方法,以示对生命权救济的严肃与公正。我国不乏这方面的立法先例如《国家赔偿法》就是采纳的统一赔偿原则。

  笔者认为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额,立法者应本着充分赔偿原则,统一赔偿原则,根据国家经济发展水平确立一个幅度,以避免司法实践中过度的自由裁量权。

  6、建立统一的死亡赔偿制度

  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死亡赔偿不公现象,就其根本原因是法律规定的不统一,要克服实践中的种种弊端,必须有统一的死亡赔偿制度。有的学者已提出了完善立法的步骤:

  第一、完善民事基本法中的死亡赔偿制度

  国家立法机关在民事基本法中制定出总体的、统一的、完善的死亡赔偿制度,在宏观上建立科学的死亡赔偿范围和项目,在微观上明确和统一各类赔付项目的具体适用标准和计算方法;

  第二、在民事特别法中,建立以民事基本法为基准的,符合特别案件要求的民事特别赔偿制度。(15)

  综上所述,笔者本着加强保护生命权的目的,检讨了我国死亡赔偿的法律理论和法律规定的种种不合理之处,对廓清理论上的认识迷雾,完善死亡赔偿制度提出了自己的一孔之见,以期以此拙见引起学界对死亡赔偿制度的关注和讨论,同时以期加强民众的生命权保护意识和全社会的人权保护意识。

  注释:

  [1] 龙显铭:《私法上人格权之保护》,转引自扬立新:《人身权法论》,第400页。

  [2] 曹诗权等:《论侵害生命权在民法上的责任》,《法学评论》1998年第五期。

  [3] 薛虹:《非财产损害刍议》,《现代法学》1994年第五期。

  [4] 参见(日)末川博:《权利损害论》,第41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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